(2016)桂0923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雷汉文、高志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汉文,高志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41号申请执行人雷汉文,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执行人高志和,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邵武市。申请执行人雷汉文与被执行人高志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本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雷汉文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庆兰审判员 李 海审判员 许中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春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