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分别于2015年6月1日、9月30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1日、10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2015年11月25日裁定对郑某某中止审理,2016年2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哈尔滨讷敏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为结算工程款,郑某某通过街头小广告联系到哈尔滨搏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让搏旭公司虚开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合计金额767467元,之后将发票交给哈尔滨讷敏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入账结算。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哈尔滨讷敏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安装工程,为结算工程款,郑某某在明知与哈尔滨搏旭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向搏旭公司购买了4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共计767467元。后郑某某将上述发票交给哈尔滨讷敏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入账。郑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某某逃避审判,后于2016年2月20日在海南省海口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司法会计鉴定,郑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54490.16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郑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2、公安机关提供的4张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实郑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3、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为54490.16元。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郑某某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升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人民陪审员 裴翠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逯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