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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朱明亮与胡必松、谢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亮,胡必松,谢霞,胡继宁,胡桔仙,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胡必松,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639号原告:朱明亮。委托代理人:应庚申。被告:胡必松。被告:谢霞。被告:胡继宁。被告:胡桔仙。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必松。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胡必松。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继宁。被告: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霞。原告朱明亮与被告胡必松、谢霞、胡继宁、胡桔仙、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亮委托代理人应庚申,被告胡必松、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霞、胡继宁、胡桔仙、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朱明亮起诉称: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3%计算,并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6日归还200万元后,余款800万元至今未有分文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也未有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3、有第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霞、胡继宁、胡桔仙、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胡必松、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下已经有所还款,还款金额的本金及利息有出入,请求法庭查实,被告胡继宁系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其签字代表的是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条中,借款主文没有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借款用途是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所有,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永康政府曾于2015.4.25会议讨论,希望给予一定期限,也希望原告能接受以物抵债。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及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第一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3%计算,并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胡继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必松、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胡继宁系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的常务副总,其签字代表的是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担保,系职务行为,包括归还的约定,也是职务行为。2、担保书一份,证明谢霞、胡桔仙、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胡必松、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没有异议。3、说明一份,证明胡继宁担保的事实,及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款项的归还情况。1532435元中144万元是利息(800万元2014.6.7算至2014.12.6),50000元是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37435元是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费。被告胡必松、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质证:胡继宁是代表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的说明。4、第一次起诉的裁定书一份,证明我方主张过债权,且42535元是诉讼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的。被告胡必松、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被告胡必松、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质证:借条主文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6、夫妻关系证明及证明一份,证明款项从原告丈母娘处汇出。被告胡必松、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胡必松、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还款凭证三份及永康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还款情况。原告质证:第一次80万元及第三次中144万元是利息,第二次是本金。本院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必松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3%计算,并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谢霞、胡继宁、胡桔仙、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必松归还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6日,本金800万元及2014年12月6日后利息未有支付。原告为本案花费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必松向原告朱明亮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及2014年12月6日后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胡必松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胡必松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谢霞、胡继宁、胡桔仙、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香兰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必松共同归还原告朱明亮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胡必松支付原告朱明亮为本案花费代理费2万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谢霞、胡继宁、胡桔仙、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3670元,由被告胡必松负担,由被告浙江特畅恒实业有限公司、谢霞、胡继宁、胡桔仙、浙江畅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星牌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承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