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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梅英与裴春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英,裴春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李梅英,委托代理人杨奉章,泰安岱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春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泰安市长城路东侧泰山家园高层公寓B座21层04-05法定代表人姜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纯亮,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梅英与被告裴春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裴春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梅英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裴春杨驾驶鲁J×××××号车与原告李梅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402.11元。被告裴春杨辩称,我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0669.72元,我已支付73000余元,该款包含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我再支付原告2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原告其他要求均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被告的车辆保险情况,被告裴春杨属驾驶证暂扣期间,应无驾驶机动车资格,交强险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裴春杨驾驶自有的鲁J×××××车小型普通客车沿满庄上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泉路与满兴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满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梅英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裴春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梅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及门诊费用60669.72元。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为:一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裴春杨已支付73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梅英所居住的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新庄村已经泰安市人民政府自2009年至今多次征用土地,原告属失地农民。再查,原告李梅英与被告裴春杨已达成和解协议:除被告裴春杨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3000元外,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也有原告李梅英领取;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同意原告李梅英按照误工100天,护理12天,每天80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的意见。被告裴春杨驾驶的鲁J×××××车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调解结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村委及镇政府的证明,征地补偿款领取表,泰安市政府征地公告,政府土地拍卖公示,原告李梅英与被告裴春杨的赔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梅英与被告裴春杨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认定,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梅英与被告裴春杨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认可的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按城市收入标准计算一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失地证据,合法有效,应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裴春杨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其余部分被告裴春杨已自愿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7790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裴春杨自愿赔偿原告李梅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2000元(包含鉴定费、诉讼费)。三、上述各项限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原告李梅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泰人民陪审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