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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闫立新与黄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新,黄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306号原告:闫立新,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37,住址: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廖文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金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416,住址: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梁利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闫立新与被告黄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闫立新诉称:2015年6月8日00时00分许,黄金勇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陈江往潼侨方向行驶,行经S120线114KM+3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从潼湖往陈江方向行驶由闫立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任进、张兴祖、毛进永)发生碰撞,造成闫立新、张任进、张兴祖、毛进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D015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立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任择、张兴祖、毛进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86天,花去医药费27669.4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10000元,垫支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上述合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黄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7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药费13934.83元、伤残赔偿金2854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20元、营养费6020元、护理费7224元、误工费25307.2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35.36元,上述十项合计127231.53元。3、上述一二项合计247231.53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及黄金勇支付的9900元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227331.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勇在庭审中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原告99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一、保险情况: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05日至2015年11月04日。二、答辩人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扣除。三、结合被答辩人的病情,达不到伤残等级9级的标准,答辩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具体意见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答辩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费用不合理。1、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全国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答辩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以及病房和病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因此,答辩人赔偿的医疗费仅限于医保用药部分。2、护理费:被答辩人未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水平,应按本地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3、营养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理赔范围。5、精神损害抚慰金:撇开伤残等级,结合惠州市司法实践,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一个级别3000元范围内进行认定。6、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酌情300元。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且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在实际发生之后再行起诉。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0、误工费:被答辩人属于农村居民,没有提供社保证明、工资条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应该以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赔偿标准。11、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尚未提供误工证明、社保证明,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等证据证明被答辩人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被答辩人是农村户籍,其居住地方亦在农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及2014年11月26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问题处理的会要纪要》明确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要收入要素和居住要素,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的伤残赔偿金。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黄金勇系粤S×××××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2015年6月8日00时00分左右,被告黄金勇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陈江往潼侨方向行驶,行经S120线114KM+3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从潼湖往陈江方向行驶由闫立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张任进、张兴祖、毛进永)发生碰撞,造成闫立新、张任进、张兴祖、毛进永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5)第D015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金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闫立新负次要责任,乘客张任进、张兴祖、毛进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经该院诊断:1、左胫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2、每月定期拍片复查X片;3、全休三个月;4、建议床上行功能锻炼,避免下床负重,术后需二期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29906.9元,其中被告黄金勇垫付了9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部分为原告自行支付。2016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委托广东惠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5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闫立新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闫立新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6.25%,构成IX(9)级伤残;3、闫立新后期内固定髓内钉拆除费用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再查,原告父亲闫保绿于1947年2月28日出生,系家庭户,原告母亲马丽秀已逝世,原告父母共同生育含原告在内三个儿子。原告系居民户,原告女儿闫玉婷于2007年9月1日出生,亦系居民户,现就读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安和镇大广塘小学二年级。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潼侨镇宏村村民委员会、惠州仲恺潼侨镇宏村流动商户摆卖点出具的《收据》、《证明》等显示,原告于2005年起租住张选良的出租房,自2013年3月1日起在潼××镇宏村流动商户摆卖点租赁铺位一间,用于经营猪肉零售。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原告内固定物未取出前进行评残,评残时机过早,要求重新鉴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部位所安装的内固定物对关节的活动度并无影响,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9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86天);3、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1500元(酌情);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确认为8600元(100元/天×86天);6、交通费1000元(酌情);7、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确认为187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按2014年度广东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0191元/年计算,确认为36460.33(70191元/年÷12月÷30天×187天);8、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予以计算,确认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酌情);10、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9909.42元[(22171.9元/年×12年×20%÷3人)+(22171.9/年×10年×20%÷2人)];11、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72248.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粤S×××××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并应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110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赔偿限额部分为162248.25元,按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由被告黄金勇承担70%,即113573.78元。因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黄金勇垫付的医疗费9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367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闫立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性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闫立新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3673.7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3673.78元。二、驳回原告闫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8.5元(缓交),由原告闫立新负担50元,由被告黄金勇负担7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莎莎第10页共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