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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素娟与崔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素娟,崔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素娟,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丽杰,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胡素娟因与被上诉人崔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15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崔丽杰在一审中起诉称:田大铁生前分三次向崔丽杰借款本金130万元。2015年4月23日,田大铁意外身亡。就上述借款事宜,经中间人调解,崔丽杰和田大铁妻子胡素娟共同确认田大铁生前尚欠崔丽杰本金80万元及利息63000元。依据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胡素娟应对田大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崔丽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胡素娟对863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一审法院向胡素娟送达起诉状后,胡素娟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胡素娟现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201号,并提交了暂住证予以证明,本案应由胡素娟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在本案中应以出借人崔丽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崔丽杰在起诉时提交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街道小马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崔丽杰自2014年元月至今居住在西城区×××3A06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胡素娟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胡素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素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崔丽杰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证据不足。崔丽杰是外阜人,应办理暂住证。但其仅提供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提交暂住证和来京务工经商证明,无法证明崔丽杰在北京市西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居委会经办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胡素娟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胡素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崔丽杰主张其与田大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田大铁身亡,田大铁妻子胡素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胡素娟对863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崔丽杰主张胡素娟的合同履行义务为给付崔丽杰欠款,崔丽杰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胡素娟给付欠款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崔丽杰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崔丽杰所在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崔丽杰选择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胡素娟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胡素娟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素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