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9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润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润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91民初273号原告无锡润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556965-0,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桑达园小区东10号。法定代表人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啸虎,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律,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5538429377,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后宅中路42号。法定代表人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贺伟,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润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与被告无锡嘉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润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虎、高律,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丰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其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无锡水岸观邸项目二期外墙真石漆及涂料施工工程合同》,约定润丰公司承建嘉盛公司开发的水岸观邸二期7#、13#、18#、19#、20#、38#、39#楼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7月8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核定工程结算价为1352573.04元。嘉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结欠752573.0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润丰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嘉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2573.04元;2、润丰公司对第1项诉请所涉752573.04元工程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嘉盛公司承担。被告嘉盛公司答辩称:就案涉工程,嘉盛公司尚结欠润丰公司702573.04元,润丰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得到支持,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嘉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润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无锡水岸观邸项目二期外墙真石漆及涂料施工工程合同》1份,约定:1、润丰公司承建嘉盛公司开发的水岸观邸二期7#、13#、18#、19#、20#、38#、39#楼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2、工程价款暂估1099532.7元;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完毕,经嘉盛公司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后,嘉盛公司向润丰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交付使用后达12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时,嘉盛公司向润丰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5%,达24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时,嘉盛公司向润丰公司付清余款(即结算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润丰公司即按约施工。2015年7月8日,润丰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嘉盛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9日,双方核定润丰公司施工的工程结算造价为1352573.04元。就案涉工程,嘉盛公司已支付650000元,尚结欠702573.04元。因催讨无果,润丰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无锡水岸观邸项目二期外墙真石漆及涂料施工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结算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就水岸观邸二期7#、13#、18#、19#、20#、38#、39#楼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嘉盛公司尚结欠702573.04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款中尚有结算总价10%的质保金计135257.30元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本院不予支持,润丰公司在支付期限届满后可另行主张,嘉盛公司应当向润丰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567315.74元。案涉工程系于2015年7月8日验收合格,润丰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嘉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润丰公司工程款567315.74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嘉盛公司结欠的工程款567315.74元,润丰公司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润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3元(此款已由润丰公司预交),由润丰公司承担1415元,由嘉盛公司负担4248元(润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4248元由嘉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嘉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润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