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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荣庆与左权县辽阳畜牧兽医中心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庆,左权县辽阳畜牧兽医中心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庆,男,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左权县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84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左权县,系李荣庆之子。委托代理人路明娟,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权县辽阳畜牧兽医中心站(以下简称辽阳畜牧站),住址左权县牧童街永青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爱花,女,辽阳畜牧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永飞,左权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世忠,左权县辽阳畜牧兽医中心站堡则分站站长。上诉人李荣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荣庆曾用名系李云庆。1978年1月,李荣庆到堡则兽医站工作。1989年5月4日,李荣庆取得助理兽医师任职资格。1995年9月5日,左权县劳动局下发左劳字(1995)第7号文件,通知将李荣庆等22名基层畜牧兽医站的在岗临时人员转为农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10月5日,左权县劳动局下发左劳招字(95)第104号左权县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高世忠等二十名同志经考核合格,被录用为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李荣庆因违反计划生育未被录用。1997年10月25日,李荣庆取得行政执法证。1978年1月至2003年年底,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前后,堡则兽医站更名为堡则兽医分站,隶属于辽阳畜牧站。2015年5月11日,李荣庆向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辽阳畜牧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17日,左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左劳仲裁字[201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李荣庆)与被申请人(辽阳畜牧站)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到二〇〇三年年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李荣庆)与被申请人(辽阳畜牧站)于二〇〇四年年初至今期间因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李荣庆)的仲裁请求。双方争议的问题是:2004年之后,李荣庆与辽阳畜牧站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荣庆主张,2004年之后,该与辽阳畜牧站存在劳动关系。辽阳畜牧站主张,2004年之后,李荣庆就不在该处工作,也未从该处领取劳动报酬,该与李荣庆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荣庆主张1978年1月至今与辽阳畜牧站存在劳动关系,辽阳畜牧站对1978年1月至2003年年底期间与李荣庆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04年至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荣庆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此期间其接受辽阳畜牧站的劳动管理,并从事辽阳畜牧站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在此期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李荣庆要求确认2004年至今与辽阳畜牧站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李荣庆与左权县辽阳畜牧兽医中心站自1978年1月至2003年年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荣庆要求确认2004年至今与左权县辽阳畜牧兽医中心站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荣庆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存在多出错误,上诉人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证明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劳动者从事劳动,应得到报酬。堡则兽医站和冯庆堂、霍栓如出具的证人证言亦可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多处错误,依据《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办理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形,用人单位应承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的举证责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辽阳畜牧站答辩称,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从04年开始至今上诉人已经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既然在这儿工作就应当接受我们的管理和享受报酬,但财务档案没有从04年至今的工资等财务证明,一审认定正确。一审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03年底就已经离开兽医站,《劳动合同法》还未实施,当时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给劳动合同证明。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工作满10年后从未向原工作单位提出订立,且04年已经离开,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起至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以参照相关凭证,被上诉人提交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工资支付凭证、花名表、用工文件等佐证上诉人在2004年后未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工资收条、工作证件等均发生在2004年之前,不能证明2004年之后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情况,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收费票据本应系缴费人持有,上诉人未能说明该证据来源合法性,且该票据显示缴费对象非被上诉人服务范围,故该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系接受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主张的事实,故该上诉人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各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荣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胡 睿审判员  申子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