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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新中、全沛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新中,全沛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09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刘先行,联社职工。被告耿新中,男,生于1966年10月1日。被告全沛源,男,生于1973年10月29日。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耿新中、全沛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刘先行及被告耿新中、全沛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耿新中于2014年9月16日在我社借款500万元,期限1年,利率9‰,由被告全沛源位于西峡县紫金街道紫金时代名吃城的产权证号为1024825、1024826、1024827号房产设定抵押。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9月13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耿新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被告全沛源位于西峡县紫金街道紫金时代名吃城的产权证号为1024825、1024826、1024827号房产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耿新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全沛源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3、2014年9月15日,西峡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原告颁发的西房他证2014字第10**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4、2014年9月16日,被告耿新中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5、2014年9月16日,原告往被告耿新中账户上打款500万元的凭条一张。被告耿新中、全沛源辩称,借款、抵押担保均属实,暂无偿还能力。被告耿新中、全沛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耿新中、全沛源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耿新中、全沛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耿新中提供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全沛源位于西峡县紫金街道紫金时代名吃城的产权证号为1024825、1024826、1024827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签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被告耿新中提供500万元贷款。借款后,利息结至2015年9月13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新中、全沛源于2014年9月16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耿新中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耿新中不能及时还款时,被告全沛源应与原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二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新中、全沛源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耿新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耿新中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全沛源位于西峡县紫金街道紫金时代名吃城的产权证号为1024825、1024826、1024827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0元,由被告耿新中负担,被告全沛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