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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世铁与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立龙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徐世铁,姜立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伯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世铁,男,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婵媛、王飞飞,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立龙,男,汉族,1989年9月4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谭余福驾驶原告徐世铁所有的冀F×××××的小型客车与被告姜立龙驾驶的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调解,谭余福负责赔偿被告姜立龙所驾车辆维修费用。后原告给付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1563元用于修复被告姜立龙所驾车辆,并开具发票一张。被告姜立龙车辆维修过程中并未更换零件,其实际维修费用为121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发票、原告与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徐秋实电话录音、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姜立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原告赔偿被告姜立龙所驾车辆的损失,后原告将维修费用31563元给付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变更修理方案,被告姜立龙所驾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12100元。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占有剩余维修费用19463元,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了原告损失,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告另主张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19463元,并从2014年9月1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元,由被告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徐世铁剩余修车费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返还及承担利息的义务。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徐世铁与被姜立龙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徐世铁同意赔付姜立龙损失31563元,该赔偿款是二被上诉人协商确定的,对于赔偿款的用途上诉人无权干涉也无权占有,被上诉人姜立龙是权利的享有者,上诉人是二被上诉人纠纷外的第三人,在本案中无权利义务产生,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徐世铁答辩称:徐世铁与姜立龙对此次交通事故达成的调解意见是赔付姜立龙修车费用,其实际支出应该以4S店最后的定损金额为准,徐世铁并未承诺赔偿姜立龙31563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上诉人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姜立龙是否应将剩余修车费19463元返还给徐世铁。首先要弄清什么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本案被上诉人徐世铁所有的车辆与姜立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协商由徐世铁赔付给姜立龙修车费用31563元,该赔偿款是徐世铁基于交通事故这一侵权事实而赔偿给受害人姜立龙的,而上诉人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基于对姜立龙的车辆进行维修收取该款。姜立龙与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取该款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二人收取该款既不属于对徐世铁作出的违法行为,也不是因徐世铁的疏忽或误解所造成,姜立龙与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不构成不当得利。31563元是徐世铁赔偿给姜立龙的,只是因姜立龙的车辆在上诉人处进行维修而将31563元的维修费直接放在了上诉人处,但该款如何使用决定权在姜立龙,上诉人只是接受委托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开具修车发票,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姜立龙是否应将剩余修车费19463元返还给徐世铁的问题,徐世铁的车辆与姜立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徐世铁同意赔偿姜立龙修车费用,后姜立龙的车辆经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确定车辆更换配件及人工费共计31563元,徐世铁也按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确定的价格给付姜立龙修车费31563元,但姜立龙并未按照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确定的内容进行维修,实际产生维修费用12100元,虽然31563元是徐世铁自愿赔偿给姜立龙的,但该31563元是基于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确定的,在姜立龙未按结算单中确定的维修内容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姜立龙应当将剩余的修车费用19463元返还给徐世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二、姜立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世铁19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姜立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姜立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珍审 判 员  高宝光代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