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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察哈尔右翼后旗,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托克托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托克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告人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蒙AXXX**灰色捷达轿车沿托克托县双河镇兴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双胜路交叉路口西侧100米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的白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蒙AXX**黑色奥迪轿车以及在道路上协商赔偿事宜的白某某、号牌为蒙AX**白色起亚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刘某某、白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6.35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托克托县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诊断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平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