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米某诉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米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法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米某,男,回族,生于1986年9月10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团结街1号。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89年5月15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城关镇永尧路1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米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2014)永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马某某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米某给付借款本息35640.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216元,执行费453元。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登记及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上述事实,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信息,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荣审 判 员 金永生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把建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