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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关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14号罪犯杨关明,男,1988年9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黔钟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关明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案未追回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首犯。于2013年1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2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在贵州省兴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舒晴英、郑晓飞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关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关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