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丘少杰与邓清华、江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少杰,邓清华,江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1096号原告:丘少杰,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916。被告:邓清华,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1997。被告:江小平,男,汉族,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现下落不明,公民身份号码:×××1919。原告丘少杰诉被告邓清华、江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丘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清华、江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清华于2014年4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款本金50000元,由江小平担保,后经多次追收,被告一直推脱,分文未还,还变更了手机号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2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邓清华、江小平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3日,被告邓清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邓清华,被告邓清华遂立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江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期限。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乃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被告邓清华欠原告丘少杰借款50000元,有其立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邓清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邓清华归还借款5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小平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江小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江小平为本案借款所作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江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清华、江小平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之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答辩人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视两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和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清华欠原告丘少杰借款5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江小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1610元,由被告邓清华、江小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萍审 判 员 古应雄人民陪审员 华红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