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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魁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魁,绰号“老魁仔”,男,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同月16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蒋任穷,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迪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魁及辩护人蒋任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7时许,兴安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陈魁家猪场住处缴获改制射钉枪1支。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改制射钉枪属火药枪支,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魁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枪支检验报告;被告人陈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魁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陈魁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陈魁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魁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磊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