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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永卿与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卿,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575号原告韩永卿,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荣。原告韩永卿与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撤回对被告张金坡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清、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永卿诉称,原告从事运输行业,为被告公司运输东矿石,矿石价格每吨6.80元,原告共为被告公司运输矿石5854.45吨,共计39810.26元,扣除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油费2345升,每升7.5元,油款计17587.50元,实际尚欠22222.76元未给付。被告张金坡为该公司会计和过磅员,在过磅单上签字,经多次催要,被告以不钱为由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运费22222.76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有点异议,2012年7月份1964.48吨那笔被告已经给付原告8600.00元,这笔款应扣除,现在实际欠原告运费17071.7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韩永卿运输矿石,双方约定每吨矿石运费为7.00元,给张德辉每吨提成0.20元,运费实际为每吨6.80元。减除被告公司为原告提供的柴油款2345升计11992.50元及已经给付原告的运费8600.00元外,实际被告欠原告运费17071.76元,此数额为原、被告在庭审中核实的数字。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过磅单125张、柴油票15张予以证明,被告方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矿石,尚欠原告运费人民币17071.76元,被告方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永卿运费人民币1707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由被告平泉县宝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232.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