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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郝连财与迁安市职教中心农业技术服务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财,迁安市职教中心农业技术服务部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郝连财。委托代理人:孙振宇,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职教中心农业技术服务部,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刘捷北,该服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该服务部职工。原告郝连财与被告迁安市职教中心农业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职教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连财及委托代理人孙振宇,被告职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连财诉称:我系旺达养猪场业主。2008年,我猪场所养的猪大批患病,经被告兽医诊断,并从被告处购买、使用了“双锋霉素”,即注射用普鲁卡因青霉素硫酸双氢链霉素进行医治后无效,致使原告632头猪相继死亡。被告经营的“该药品”系“假兽药”。要求被告职教中心赔偿我经济损失1200000元。被告职教中心辩称:一、我中心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行为合法。二、我中心所经销的药品是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该药品包装完整,有生产批号,各项标志齐全,符合药品生产的各项规定。三、原告所称该药品是假兽药,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本案中所涉及的药品委托河北省质监所进行了药品检验,质监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该药品符合河北省兽药质量标准检验。原告的生猪死亡与被告经销的药品没有因果关系。四、原告诉请中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连财系旺达养猪场业主。被告职教中心,原名迁安市职中畜牧技术服务部,成立于1996年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兽药。2014年5月12日,更名为现在的迁安市职教中心农业技术服务部。2008年初,原告郝连财猪场饲养的生猪出现高烧咳嗽症状,经西里铺兽医站诊断为:传染性胸膜肺炎。用药后控制不住,于2008年1月8日至2月5日先后五次与被告职教中心购买双锋霉素注射液(被告职教中心经销的双锋霉素系从生产商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购进。)10箱,由原告郝连财自己进行注射。使用该药品后,猪的病情仍未得到控制,陆续出现死亡。在使用该药品至第七箱时,原告发现其中有一编号为070361的双锋霉素药瓶上有两个商标(其中一个商标有效期至2005年,另一个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原告即停止使用该药品,并找到迁安市畜牧中心对剩余的三箱药品进行封存,并由原告郝连财于2008年2月25日委托河北省兽药监察所对该药品进行了质量检测,2008年3月12日,河北省兽药监察所作出2006030314号检验报告:依据河北省兽药质量标准检验,该药品符合规定。原告提交2012年6月25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经查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月售出的批号为070361的注射用双锋霉素视为假劣兽药;提交2015年1月21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关于河北省兽药监察所对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双锋霉素的检验报告编号为2006030314经鉴别验证实属造假;提交2006年12月20日,农业部784号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清单中,以双锋霉素不宜制成水溶性的混悬液而列入废止目录、禁止生产。2011年3月,根据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曾在该院起诉本案被告及华北制药集团动物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后撤诉)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生猪价格16.2元/公斤、仔猪价格38.56元/公斤。原告郝连财主张因632头猪死亡的损失为:购入仔猪成本852947.2元、用料成本318211.20元、人工费36000元,合计1207158.40元。要求被告赔偿1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崔学文调查笔录、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对蔡小权、韩宗华、王春艳调查笔录、购药收据、疾病防控中心实验室证明、西里铺兽医站对原告猪场病猪死亡记录、西里铺兽医站出具的证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办公出具的证明二份、农业部784号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清单、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农业部784号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清单虽然以“双锋霉素”不宜制成水溶性的混悬液而列入废止目录、禁止生产,但经原告郝连财委托,河北省兽药监察所对该药品进行质量检测后,已作出该药品符合规定的检验报告。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5日、2015年1月21日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办公室出具的两份证明,因出具单位的“办公室”仅是行政办公部门,对外不具备出具鉴定结论及证明的资格,对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饲养的生猪死亡与使用被告销售的兽药有因果关系。对原告郝连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连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郝连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雅会审判员  韩庭利审判员  马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平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