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1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75********,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务工,暂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户籍所在地为高邮市三垛镇大卢村六组3号。曾因吸毒,2015年3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6月2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7、8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康华园现代城11幢203室其住处、本市宝塔二巷103室其经营的棋牌室,3次容留吴某、曹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宝塔二巷103室其经营的棋牌室,容留吴某、曹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该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吴某、曹某、周某、汤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宝塔二巷103室其经营的棋牌室,容留吴某、曹某、雍某、刘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该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吴某、曹某、雍某、刘某、周某、汤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康华园现代城11幢203室其住处,容留曹某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该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曹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在侦查后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张某供述、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