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潘某某、韦某某赌博案刑事判决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潘某才”,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绰号“老某”,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时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等人相互邀约后,合伙在独山县麻尾镇黄后村莫家寨组的山坡上、租用胡某某的原养鸡场开设赌场,采取弹二枚硬币猜单双(俗称干子宝)的方式赌博,通过邀约他人参与赌博,以赌局抽头获利。潘某某作为本地股东,负责看管赌场,联系周边人员参赌、安排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抽头(俗称抽水钱)和放风;韦某某作为外地股东,负责联系广西人员参赌,分得“水钱”。2015年11月16日至19日期间,该赌场每天均有30余人参与赌博,抽头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2015年11月19日下午16时许,有40余人正在该赌场赌博时,被独山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抓获涉赌人员18人,查获赌博工具瓷碗二个,二分硬币八枚以及赌资现金人民币10016元等物品。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均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等人合伙租用位于独山县麻尾镇黄后村莫家寨组的山坡上胡某某家的原养鸡场,由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邀约周边人员,在养鸡场内以弹“干子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2015年11月19日16时许,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查获涉赌人员18人、赌博工具瓷碗二个、二分硬币八枚、赌资现金人民币10016元,并在被告人潘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聚众赌博的事实经过。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7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陈某某、韦某某、莫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及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已构成赌博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作用、地位均等,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聚众赌博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韦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001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被告人韦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强制冲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钧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