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陈绍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陈绍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李建新。被告:陈绍奎。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建新于2015年9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大白粉,双方履约一段时间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649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时常催款,被告以资金周转有困难,无理拖欠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490元整。被告陈绍奎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材料大白粉。2009年11月3日与2010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两张,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390元。原告主张刘佰东系被告工人,于2009年3月28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金额为21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举证不能。以上事实有陈佰东书写欠条一张为证,有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两张为证;有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90元,有欠条两张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陈佰东书写欠条2100元应由被告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答辩、出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出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39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