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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师凤荣与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凤荣,宋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846号原告师凤荣,女。被告宋国忠,男。原告师凤荣诉被告宋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国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宋国忠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月利率20‰。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3420元(按月利率20‰自2011年4月8日计算至2016年1月8日)。被告宋国忠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1枚,证明被告宋国忠及案外人李杰于2011年4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0‰,其中宋国忠借款份额为3000元,李杰借款份额为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8日,被告宋国忠及案外人李杰向原告师凤荣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其中宋国忠借款份额为3000元,案外人李杰借款份额为2000元,被告宋国忠及案外人李杰分别对各自借款份额负偿还义务。借款本金3000元按月利率20‰自2011年4月8日计算至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3420元。本院认为:被告宋国忠欠原告师凤荣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被告宋国忠与案外人李杰各自的借款份额,且被告宋国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借款份额,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342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师凤荣借款人民币3000元,支付利息3420元,本息合计6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长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