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7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83号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77年3月4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打工,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代理人周建,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92年3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生育一女陈某乙。原、被告相识后,被告一直向原告隐瞒自身的学历等真实情况,骗取原告的感情。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和,且原告发现被告的真实情况后,双方更是经常发生冲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姜刚、唐然、陈玲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婚前隐瞒自己的学历、工作等真实情况骗取了原告的感情并与原告确立了婚姻关系,原告知晓了被告真实情况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4、原、被告双方通话的录音记录刻录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杨某某隐瞒、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及三位证人对自己录音录像真实性的一个承诺。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审后,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原告不忠实夫妻感情与他人非法同居,背叛婚姻,同意解除双方夫妻关系;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雷捷时代广场3号楼2单元2710室房屋(系原告婚前按揭购买)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宝马、奥迪、奔驰轿车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股票本金及收益,原告在诺恒集团中的股权及收益,原告在婚后交纳的个人保险金本金及可获得收益,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因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多,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原则,被告应适当多分。原告违反了忠诚义务,应给予被告损害赔偿费用2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务。被告又于2016年2月12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份。被告随同书面答辩状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放款收据、交接清单、水费物业费收据复印件,证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是原、被告双方经常居住地及不动产地。2、中信证券公司业务受理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北京证券公司的开户情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财收益及财产来源。3、神州租车租车单、租车合同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相识恋爱,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在原告知晓被告对自己真实情况有所隐瞒后,双方更是时常发生冲突甚至分居,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原告背叛婚姻为由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雷捷时代广场3号楼2单元2710室房屋(系原告婚前按揭购买)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被告辩称的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轿车、股票及收益、股权及收益、个人保险、“五险一金”等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数月便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生活时常发生矛盾,甚至分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被告无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抚养费,且结合原、被告经济能力、居住环境、年龄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及成长。被告辩称位于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雷捷时代广场3号楼2单元2710室的房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对该房屋的共同财产部分进行议价和评估,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待被告收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违反夫妻忠诚,应当给予被告损害赔偿20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涉嫌重婚罪,因牵涉刑事诉讼,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属于本案诉讼处理范畴。另,经查被告邮寄“管辖异议申请书”的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是本案庭审日期2016年2月4日之后,已过管辖权异议申请时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杨某某享有探视权,且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