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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葛某与岳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女,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2015年10月1日因殴打葛某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成、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岳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二铺乡葛林村石圩组的路上碰到葛某后,因琐事对葛某辱骂,并手持玻璃杯将葛某的脸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葛某的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岳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葛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万元。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岳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二铺乡葛林村石圩组的路上遇见其前夫石某甲的妻子葛某,因对石某甲及葛某不满而辱骂葛某,并手持玻璃杯砸伤葛某的脸部,造成被害人葛某面部创口累计达7.5厘米。经法医鉴定,葛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日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用6498.6元,此外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宿州市中医医院、宿州市疾控中心门诊部支付诊疗费用4606.62元。上述费用合为11105.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宿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宿州市疾控中心门诊部收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1日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用6498.6元,此外在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宿州市中医医院、宿州市疾控中心门诊部支付诊疗费用4606.62。上述费用合为11105.22元。二、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葛某面部受伤情况。三、刑事技术拍照,证明被告人岳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二铺乡葛林村石圩组的路上。四、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1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材料及检验所见,葛某因外伤致右前额3厘米皮肤划伤,右眉下睑0.5厘米缝合创,右太阳穴处下侧2厘米缝合创,右瓘部1.8厘米缝合创,右下颌上缘1.5厘米缝合创伴10.7厘米皮肤破损。右面部见多处皮肤划伤,其中最长一处3.8厘米。面部创口累计达7.5厘米。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葛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五、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日10时50分,她在宿州市埇桥区二铺乡石圩子庄水泥路与宿涡路交叉口遇见她丈夫石某甲的前妻岳某骑着电动车停在路口,岳某手里拿着玻璃杯,嘴里骂骂咧咧,并用玻璃杯砸她右脸部,她脸部流血了。然后,她和岳某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周围群众拉开。六、证人证言(一)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11时许,她看见石某甲的前妻岳某和现任妻子葛某倒在地上相互撕扯头发,葛某脸上有血。(二)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她听说是石某甲的前妻岳某和现任妻子葛某在相互撕扯。(三)证人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日9时许,他前妻岳某先后到他母亲、他哥哥石本清家门口辱骂,他现任妻子葛某没有还口,之后他有事离开了,岳某和葛某打架时他不在场。七、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称石某甲是她前夫,葛某是石某甲现任妻子,她认为葛某是第三者。2015年9月30日,她听说葛某与石某甲的孩子办满月酒心里不是滋味。10月1日,她打电话让石某甲还钱,石某甲说没有,她骑电动车到石某甲哥家门口坐在电动车上辱骂石某甲。石某甲骑电动车离开后,她骂累了便回家端了一个玻璃杯,到二铺乡石圩子庄水泥路与宿涡路交叉口继续骂石某甲和葛某,葛某朝她走来准备打她,她顺手拿手中玻璃杯砸向葛某右脸部,玻璃杯碎了。她和葛某倒在一起互相厮打,然后被群众拉开。八、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葛某于2015年10月1日报案而案发。2015年10月22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二铺派出所民警将在逃人员岳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岳某身份事项。(三)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二铺)行罚决字(2015)第15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岳某因为持玻璃杯将葛某面部砸伤被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9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因对其前夫石某甲及妻子葛某不满,而与被害人葛某发生争执,继而故意损害被害人葛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葛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人岳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医疗费11105.22元,误工费599.22元(66.58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9天),合计12888.8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要求被告人岳某赔偿超出上述费用的其他诉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二、判令被告人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八十八元八角四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