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徐瑞红,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吕桂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向本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静、曹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瑞红,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吕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1时许,在新泰市新汶办事处新汶花园东门附近,被告人方某因购买铜钱与孟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方某用拳头将孟某某脸部打伤。经鉴定,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方某被传唤到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学海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方某赔偿其医疗费96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170.2元、护理费192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1359.27元。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其认为有预谋的伤害行为才系故意伤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鉴定人没有作案时的第一手检材,仅凭被鉴定人在接受鉴定时的表现作出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缺乏依据。证人王学海已过世,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无法核实该证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具备犯罪主体,无法证实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1时许,在新泰市新汶街道新汶花园东门附近,被告人方某因购买铜钱与被害人孟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方某用拳头将打伤孟某某脸部,致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孟某某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院12天,医疗费用9606.67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166.12元,护理费96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599.99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孟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11点左右,其在新汶办事处新汶花园西边卖古玩、钱币,一个小伙子在挑其铜板时,与其发生争吵,小伙子用手指着其说:“我这就揍你。”其用右手指着他说:“来,你揍我。”这个小伙子用手抓其右手使劲的掰,接着放开其手开始用拳头捅其头和脸、鼻子,连着打其头和脸、鼻子上七八拳,当时把其鼻子打破了,其接着还手打那小伙子,其用手抓扯这个小伙子的脸,当时把他脸抓破了。正相互扭打时,他挣脱后跑了,不知道谁把他又抓回来,一个姓王的报警后,警察把这个小伙子带回派出所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11点左右,有个小伙子到孟某某的摊子前边,用一个宋代的钱币跟孟某某换铜板,二人发生争执,这个小伙子就上来和孟某某撑架子了,随后这个小伙子用拳头捅打孟某某的头、脸和鼻子,打了三四拳,当时其就看见孟某某的鼻子流血了,脸上也肿胀了。孟某某也伸手抓这个小伙子的脸,其上前将小伙子劝开了,小伙子开始逃跑,其跑上去把这个小伙子抓住了,过了一会,警察到来把小伙子带走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11点左右,其在新汶办事处新汶花园西边的古玩市场逛着玩,当时其就站在孟某某的摊子对面,其听见孟某某和一个人小伙子争吵起来,争吵完后听见有打仗的声音,其回头一看,那个小伙子正用拳头打孟某某的脸和鼻子,他挥着拳头从下向上捅打的孟某某,连着打了好几拳,孟某某用手抓小伙子的脸,小伙子用手抓扯孟某某的身上,其和王学海劝架劝开后,小伙子向北走了,其就转到另一个摊子去了,孟某某说“你不能走。”小伙子说“我愿意走”。王学海跟其说“孟某某的鼻子歪了,不能让他走。”其认识孟某某,和她关系不错,就和王学海去追那个小伙子了。其和王学海将那个小伙子抓回来了,一会警察到了后就把小伙子传唤走了。4、辨认笔录及相应照片,证实孟某某辨认出方某系将其打伤的人。5、新泰市公安局新汶派出所工作说明及注销户籍证明,证实王学海已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6、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方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新)公(刑)鉴(伤)字(2015)0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第一掌指关节损伤为轻微伤。8、住院病历,证实孟某某损伤情况。9、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被传唤到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自然情况。1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11点左右,其在新汶花园西边古玩市场,跟姓孟的中年妇女换铜板时,二人发生争执,后姓孟的伸手要抓其,其用手抓住她的手,后接着用拳头打姓孟的头上、脸上、打了有三四拳,当时姓孟的鼻子流血了,其就住手了,要离开的时候,王学海抓住其不让其走,这时姓孟的妇女用手抓其脸,当时把其脸也抓破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在殴打被害人时明知其行为会损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方某辩称有预谋的伤害行为才是故意伤害的意见不予采纳。由鲁安(2015)精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鉴定意见不仅依据了被告人鉴定时的精神状态、体格、脑电图、心理测验,也依据了被告人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对其作案状态的供述,被害人、证人等对被告人作案时行为的反映,同时结合了被告人父母对方某以往精神、行为表现的反映及方某以往就诊情况,从而作出的鉴定意见,辩护人关于该鉴定意见是仅凭方某在接受鉴定时的表现作出鉴定意见缺乏依据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侦查机关向证人王学海取证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关于王学海已过世,不能核实,应将王学海证言排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户籍证明及鲁安(2015)精鉴字第63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方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具备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为8166.12元。根据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所请求的护理费用应为一人护理的费用,即967.2元。所请求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200元。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所请求的医疗费9606.67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9599.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医疗费9606.67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166.12元,护理费96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599.9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万 波审 判 员 莫兴田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