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叶某丙、叶某丁等与叶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叶某己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乙,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丙,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丁,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戊,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力、邓国盛,均为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叶某己,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原审第三人叶某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包括座落于四会市龙甫镇XX村委会上中村XX号房屋(该房屋为旧式三间两廊房屋)半座(北边)及靠该房屋南边和靠该房屋北边的草屋各一间。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第三人叶某己(同母)与叶某甲、叶某乙(同母)是同父异母兄弟关系,父亲为叶大芳。1999年5月16日,叶大芳自书立下《遗嘱》载明:座落于四会市龙甫镇XX村委会上中村生产队祖屋一间(即上中村XX号房屋)及该祖屋南边的半间房屋、祖屋北边的草屋一间的房屋产权,全部遗留给儿子叶某乙、叶某甲、叶某丙、叶某戊、叶某己、叶某丁兄弟六人,任何人不得干涉;同时载明:在叶大芳有生之年的日常生活费用及身故后事料理均由六个儿子共同负担,如有那个儿子不尽上述义务则无权享受上述房屋遗产等内容。该遗嘱由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南居委会盖章证实“情况属实”,在案件重审期间,该居委会又出具《证明》证实叶大芳遗嘱上的公章是其居委会原来的公章,遗嘱上的内容属实。叶某甲、叶某乙在案件重审开庭期间向法庭提交一份在二审期间写给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笔迹司法鉴定申请书》,表示要求对叶大芳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法庭向其释明:如果坚持要求笔迹鉴定,应在法庭规定的合法期限内向该院提交要求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鉴定要求。但法庭向其释明后其至今未向该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2004年11月,叶大芳在上中村XX号房屋去世。2005年、2006年间,本案当事人的母亲分别先后去世,但叶大芳《遗嘱》所涉房产并未作继承处分。2009年1月间,叶某丙、叶某丁及叶某戊发现叶某乙将上中村XX号南边的草屋进行拆建而提出异议,双方交涉中,才得知相关房产已被叶某乙、叶某甲于1988年间各自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09年2月12日,叶某丙、叶某丁及叶某戊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叶某乙、叶某甲返还占用的房屋。案经审理,本案六当事人就上中村XX号房屋半座(南边)达成共同所有的(2009)四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但并未对上中村XX号房屋半座(北边)及南边草屋、北边草屋作出处理。2009年8月20日,四会市国土资源局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注销了上中村XX号房屋(南边)登记在叶某乙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总编号:021XXX,分编号:02-21-XXX,面积为60.35平方米),并将该宗地重新登记使用权人为本案当事人六人共有【证号:四集用(2010)XXX号】。另查明,叶大芳与叶大群为同胞兄弟关系,父母早故。上中村XX号房屋及XX号北边草屋属于叶大芳与叶大群的祖屋,XX号南边草屋属“土改”时分给叶大芳的。根据1953年广东省广宁四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的记载,叶大群在“土改”时已经单独分得土地及房产,且在其房产所有证的记载中没有登记本案争讼的房屋,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叶大芳将叶大群所有的房产也列入自己遗嘱范围的情况。叶大群病逝,没有生育子女,两年后其妻黄来金改嫁到寺前村。本案六当事人在青少年之前,均有随父母在上中村XX号房屋生活、读书,八十年代起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及叶某己在四会市城区工作、生活,偶有回上中村探亲访友。再查明,1988年间,叶某乙擅自将上中村XX号房屋半座(南边)及南边草屋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领取了总编号:021XXX,分编号:02-21-XXX的《土地使用证》;叶某甲则将上中村XX号房屋半座(北边)及北边草屋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领取了总编号:021XXX,分编号:02-21-XXX的《土地使用证》。2009年1月起,叶某乙将上中村XX号房屋南边草屋拆掉重建引发(2009)四民初字第336号案诉讼。2012年初,叶某甲将上中村XX号房屋北边草屋拆掉重建。叶某乙、叶某甲拆建上述房屋时,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曾向当地村委会、司法所投诉要求处理,上述部门派员调处未果后,曾建议叶某乙、叶某甲停止拆建工作,由双方通过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叶某乙、叶某甲在未经叶某丙等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未到当地政府规划办办理相关报批手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上中村XX号房屋的南边草屋和北边草屋拆掉并重建(已建一层)。为此,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座落于四会市龙甫镇XX村民委员会上中村XX号房屋(北边半座)及该房屋南边的原草屋、北边的原草屋各一间归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己共同共有。又查明,1998年7月,因叶某乙不履行赡养叶大芳义务,叶大芳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赡养纠纷民事诉讼,要求六个儿子共同承担其生活费、医疗费和死后的丧葬费。约2000年起,叶大芳回到上中村XX号房屋居住生活直至2004年11月去世。对于叶某甲提交的叶大群妻子黄来金生前于2000年2月16日的口叙内容的《证据》,由于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提供了该《证据》中署名的见证人叶某庚、梁某、叶某辛的证言,均否认其知情和签名,叶某甲自已也承认该《证据》中的见证人叶某庚、梁某的署名是叶某甲自已冒写的。因此,法庭对该《证据》中黄来金的口叙内容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争议焦点:一、叶大芳所立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涉案房屋(包括原房屋的土地)是否全部属于叶大芳遗产及应如何处理。关于焦点一,叶大芳于1999年5月16日立下的《遗嘱》,由其本人亲笔书写签名,且有叶大芳当时居所地基层组织四会市城中街道城南居委会在该《遗嘱》上盖章证实:“情况属实”。在案件审理期间城南社区居委会又出具《证明》证实:叶大芳《遗嘱》上所盖公章是其居委会原来的公章,《遗嘱》上的内容属实。故该院认为叶大芳所立《遗嘱》真实有效,《遗嘱》上的内容属于叶大芳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焦点二,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中上中村XX号房屋及XX号房屋北边草屋原属于叶大芳与叶大群的祖屋,XX号房屋南边草屋属土改时分给叶大芳的。根据叶某甲提交的1953年广东省广宁四会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会十甲字第051号)的记载,叶大群在1953年“土改”时已经单独分得土地及房产,据此可以证明叶大芳与叶大群当时已进行了分家析产。且在1953年叶大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房产登记中没有本案争讼的房屋,该《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房屋与本案争议房屋在四至、面积上均不相符。因此,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叶大芳将叶大群所有的房产也列入自己遗嘱范围的情况。叶某甲认为叶大芳将叶大群所有的房产也列入自己遗嘱范围的主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确认。叶大群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53年病逝,两年后其妻改嫁外地,涉案房屋一直由叶大芳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叶大群妻子或其他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按照当地习俗和我国现行《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原属于叶大芳、叶大群祖屋的房产已由叶大芳继承所有。综上,该院认定涉案房屋应属于叶大芳个人合法财产。没有证据证实1988年间,叶某乙及叶某甲将涉案房屋分别登记在两人名下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征得叶大芳同意,本案六当事人曾就上中村13号房屋半座(南边)达成共同所有的(2009)四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书,也证实了叶某乙及将涉案房屋分别登记在两人名下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征得叶大芳及本案其他当事人同意。对于叶某甲提出其自幼已经过继给叶大群的说法,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叶大芳生前亦已明确否认该事实。故叶某甲以争议房屋属于叶大群遗产,因其过继给叶大群而继承取得该房产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确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院认定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叶大芳遗产,叶大芳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本案当事人均有权依照叶大芳所立《遗嘱》继承。鉴于讼争房屋为叶大芳遗产且继承开始后尚未分割,本案当事人均享有继承权且未表示放弃继承,按照遗嘱人叶大芳的意愿及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出发,结合叶某丙、叶某丁、叶某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涉案叶大芳的遗产应由本案当事人共同继承共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意见,判决:确认座落于四会市龙甫镇XX村民委员会上中村XX号房屋(北边半座)及该房屋南边的原草屋、北边的原草屋各一间均属于叶大芳遗产,由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己共同继承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某甲负担50元、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负担50元。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两草屋已经不存在,遗嘱无可执行的内容。涉案南边草屋已被叶大芳推到,后来因涉及违法买卖集体土地,南边草屋所占之地已被村委会收回。北边草屋因年久失修而坍塌,也被村委会收回。两草屋所占之地由村委会重新分配给我二人,并领取了《土地使用证》,因此涉案土地的权属人应为我二人。叶大芳把两间草屋作为遗产写入遗嘱进行处分,暂且不论草屋的原权属人是叶大芳还是叶大群,因涉案草屋已经不存在,遗嘱中关于两草屋的部分自然没有了可执行的内容,因此叶某丙等人无权要求对我二人新建的合法房产进行继承,这明显违反了《物权法》的处分原则,应当不予支持。2、因叶大群没有生育儿女,叶某甲是叶大群的过继子,与其一起生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涉案的XX号房屋的北边及北边草屋由叶大群及其妻子、叶桂昌一起居住。在叶大群去世、叶大群妻子改嫁后,该房屋一直由叶某甲居住,至今已有60余年。根据当地传统习俗以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作为叶大群遗产由叶某甲继承。3、一审判决认定我二人未经批准建房是错误的,我二人获得土地使用证的方式是合法的。涉案XX号房屋的北边一直由叶某甲居住,在叶大群去世后其妻子就同意把房屋交给叶某甲继承,并把《土地房产所有证》交给叶某甲。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因涉案的草屋已经不存在,我二人在草屋上的土地合法兴建了房屋,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意见中继承房屋尚在的情形是不一致的,故不能参考上述意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叶某甲、叶某乙的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遗嘱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叶大芳遗产的处理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讼争的房屋包括座落于四会市龙甫镇XX村委会上中村XX号房屋(该房屋为旧式三间两廊房屋)半座(北边)及靠该房屋南边和靠该房屋北边的草屋各一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XX号房屋以及北边草屋属于叶大芳与叶大群的祖屋,XX号房屋南边草屋于土改时分给叶大芳。叶某甲于庭审期间称北边草屋由其搭建,但是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因叶大群生前并无孕育儿女,其妻子自改嫁后至去世前这一期间均未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有其他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认定属叶大芳与叶大群祖屋的房产为叶大芳遗产范围,判决由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及叶某甲、叶某乙、叶某己共同继承共同共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叶某甲上诉称其自幼过继给叶大群,应继承叶大群的遗产(XX号房屋北座及北边草屋),因叶某甲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叶大芳的遗嘱、书信以及其于1998年间与本案六当事人关于赡养问题的诉讼等,均明确否认叶某甲过继给叶大群的事实,故叶某甲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叶某甲、叶某乙提及涉案草屋已不存在故无执行内容的问题。叶大芳遗嘱所言的XX号房屋的南北两边草屋现虽已不复存在,但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09年及2012年年间,叶某乙、叶某甲拆除草屋进行建房时,本案六当事人曾对包括两间草屋在内的房屋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在争议期间,叶某乙、叶某甲继续拆除草屋建起新屋,且并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其理应明白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现其以草屋已不存在为由上诉请求改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叶某甲、叶某乙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叶某甲、叶某乙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冬审 判 员  蔡红茂代理审判员  吕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燕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