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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德裴、林小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12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279号原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林某某,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公司诉称:2006年6月,在市桥瑞和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单位的情况下,经江南商业城小区全体业主户数及建筑面积双过半数的业主签名确认同意选聘原告华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三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该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生效之日止;每户每月收取物业管理费为:90平方米(含90平方米)以下50元/户/月;91至100平方米收55元/户/月;101平方米以上60元/户/月。然而,被告黄某某、林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起出现拖欠物业管理费的现象(其中2013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已缴交),至今己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1650元,经原告华某公司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华某公司认为,原告华某公司与江南商业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对原告华某公司及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做为小区业主逾期未向原告华某公司按期缴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华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华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林某某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50元(计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黄某某、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林某某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华某公司是一家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黄某某、林某某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某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权属人,建筑面积为73.40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发证日期为2000年1月18日。2006年6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瑞和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瑞和园社区居委会)作为甲方和华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从2006年6月1日起至该小区首届业主委员会生效之日止,甲方把位于市桥工业路27号,住宅424户,商铺126户的江南商业城小区交给乙方负责物业管理;二、从接管之日起,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三、乙方进驻以上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工作期间,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物业管理法规实施管理,自觉接受甲方作为地方区域的领导和监督,并尽力做好小区公共卫生清洁、绿化养护、小区安全防范、车辆行驶秩序、公共设施维护、清疏公共管道、以及消防设施的维护和住户投诉处理工作;四、乙方进驻小区提供服务后,必须按照江南商业城原有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即90平方米以下(含90平方米)收50元/户/月,91至100平方米收55元/户/月,101平方米以上收60元/户/月;五、甲方在双方签定协议当日起的七天内,必须把住宅小区的业主资料、收费记录表,以及有关住宅建筑图纸移交给乙方,使乙方尽快开展各项工作;六、乙方必须在小区现有的物业管理工作基础上,努力做好物业的管理服务工作,使小区的环境卫生、车辆的停放秩序等进一步得到理顺和改善。2015年10月19日,华某公司以黄某某、林某某欠缴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华某公司确认,2006年6月起江南商业城小区所在的瑞和园居委会将该小区交予华某公司实施物业管理至今,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华某公司已尽到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但黄某某、林某某自2012年1月开始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后其缴纳了2013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但自2014年1月1日起又欠缴物业管理费,截至2015年9月30日,黄某某、林某某共拖欠33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华某公司主张,涉讼房屋管理费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按每月50元的标准收取。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与黄某某、林某某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应诉公告,现公告期限已届满,未见黄某某、林某某与本院联系。本院认为:华某公司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华某公司根据与瑞和园社区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自2006年6月1日起为位于市桥工业园27号的江南商业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与该小区业主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黄某某、林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了华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支付相应对价。黄某某、林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缴纳管理费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华某公司主张依照《协议书》的约定,涉讼房屋每月管理费为50元,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林某某应向某公司支付涉讼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管理费1650元(50元/月×33个月=1650元)。黄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林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某房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黄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的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权利人在义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祎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梁颖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霍淑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