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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民初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新贤与李国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贤,李国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第457号原告李新贤,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国贤,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村民,住邵武市。原告李新贤诉被告李国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雪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贤的委托代理人胡日友、被告李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2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导致无力支付,现被告一直在催讨工程款,待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给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邵武市沿山镇石坑戈农庄开挖水沟和修建护坡。经原告等人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9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资,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活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诉请给付工资,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新贤工资1,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雪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