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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6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艳与钟秀英、易振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钟秀英,易振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6467号原告张艳。委托代理人安金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镝,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秀英。被告易振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亚男,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诉被告钟秀英、易振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郭庆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上材、周志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金龙、邓镝,被告钟秀英、易振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在2006年自建房屋,在建房过程中资金不足,想要原告出资合建房屋,原告因为当时已经买了商品房并付了首付款,一直不同意出资合建房屋。被告找到原告的外公、姑姨等亲戚做原告工作,经过亲戚们多次的极力劝说,原告才同意与被告共同出资合建房屋。双方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出合建费5万元及承担该房屋部分材料费的形式,购买长沙市望城坡青山集镇雷锋大道60号房屋的第六层。为此原告还特意解除了已购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之后按照双方合建房屋约定,原告陆续分多次支付了合作建房款,并在此过程承担了相应的材料费用。在房子建好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经过亲戚们做工作,2007年7月18日为将合建房屋的所有情况进行确认,原被告双方补签了书面的《房屋合建协议》,对于合建房屋的权利义务、出资、产权办理、违约等粗略地予以约定和确认,并由原告的外公钟炳林(也是被告的哥哥)、被告钟秀英的姐夫高华政在协议上签字予以见证。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合建房屋产权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目前原告了解到该房屋早于2008年4月14日由被告钟秀英将全部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长沙市望城坡青山集镇雷锋大道60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的第六层产权属于原告所有;2.将两被告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坡青山集镇雷锋大道60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房屋的第六层拆分过户给原告,相应产权过户税费由原被告方各自承担;3.两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产权拆分过户导致原告增加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产权过户增加的费用4800元、评估咨询费3000元,共计78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书: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配合履行增加涉案房屋第六层的自来水水管设施,保证自来水用水。被告张秀英、易振章一并辩称:一、根据物权登记原则,房屋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如果要发生物权变动,需要两点行为:1.赠与行为;2.房产局的行政行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不能管辖行政行为,所有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二、对产权过户,并没有约定办理时间,也就不存在迟延一说,同时对于增加费用也不存在,增加是应发生费用而言的,在本案证据中并未得到体现。三、签署涉案合同,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和原告无房的原因,不是因为其他。四、被告既不是开发商、物业公司也不是自来水公司,被告无义务为原告办理自来水的相关手续。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原告张艳(乙方)与被告钟秀英(甲方)签订了《房屋合建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所有坐落于岳麓区青山镇土地一笔,约土地120平方米。愿提供与乙方合作兴建房屋。第二条: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另水电材料等共付7364元给甲方作为合建费用。第三条:本约甲乙双方所约定的合建房屋为6层钢筋混凝土住宅楼,甲方获得第1至5层房屋的使用权及产权,乙方获得所建房屋的第6层的使用权及产权。公共区域包括楼梯间、地下水井、屋顶等公共使用部分归双方共同使用,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甲乙双方按所占房屋产权的比例各自承担。第四条:房屋相关产权证件办理(土地证除外,土地证问题双方另行协商)甲乙双方应积极相互协作,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产生的相关费用双方应按所分房屋产权的比例各自承担。第五条:本协议书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及于双方的继承人及受赠人。第六条:协议双方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由当地法院裁决。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原告张艳先后向被告钟秀英支付了建房款50000元,材料费、人工费等10578元,共计60578元,自涉案房屋建成后原告居住于该房屋的第六层。2008年4月15日,被告钟秀英取得坐落于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青山集镇雷锋大道60号房屋(即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码:00652514(产权面积850.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合建协议》、收条(五张)、《房屋产权情况》,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钟某甲、钟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合建费57364元包含所有办证费用;因两证人并非《合作建房协议》的草拟人或见证人,且其证言内容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对证人钟某甲、钟某乙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合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钟秀英支付合建费用的义务,故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第六层拥有使用权及产权。至于原告张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关涉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职责,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和处理的范围,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过户费用及损失,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履行房屋产权过户的具体时间及具体费用分担方式,故其该项诉请,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配合履行涉案房屋第六层自来水水管设施安装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自来水水管设施安装进行妨碍,其该项诉请欠缺事实依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青山集镇雷锋大道60号房屋(产权证号:长房权证岳麓字第××号)的第六层房屋归原告张艳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张艳承担507元,被告钟秀英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栋人民陪审员  黄上材人民陪审员  周志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