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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岭诉被告赵莉、朱占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赵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李XX,女,193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公司退休职员,住石家庄市X街111号3-1-502室。委托代理人刘XX(系原告李XX之夫),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XX街***号*******室。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XX街**号*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X,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XX街**号*栋*单元***号。原告李XX与被告赵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原告李XX及被告赵X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1007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张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间,被告称做生意陆续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四张共计43万元人民币。2011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在借据上签字,对其借款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X辩称,我与原告系干妈干女儿关系,朱XX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通过我向一个叫张X的“河北建林鹅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30多万元,43万元是连本带息,我只是张X的一个下属雇员。张X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对此事是明知的。原告的款项都是在银行柜员机处和我一起打给张X的,同时原告收到过张X的返利。虽然张X的刑事判决书中受害人不显示原告,但是原告的欠款涉及到张X的犯罪事实。综上,本案涉及到张X的刑事犯罪,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收据是符合交易习惯的,才是借款的表现形式,本案的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状不能成立,我并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借过她钱做生意,我从未听说过赵X有干妈,我与赵X早已分居,并在1999年就已财产分割,因此,我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经不起利益的诱惑非法集资,根据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材料移交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被告赵X与被告朱XX系夫妻关系。被告赵X于2006年10月28日给原告李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捌万元整”;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李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壹拾贰万元整”;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李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壹拾壹万元整3个月”;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借款壹拾贰万元整”。后赵X于2011年6月28日在该四张收据上重新签字。原告李XX举证如下:收据四张,证明被告赵X分别于2006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6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0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赵X质证意见,对四张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要提出该四张不是借据,且四张中的钱均是本金及红利,不是实际所借的数额,当时并不是约定3个月的借款期,而是3个月返红利。真实借款的时间为打条的前三个月,我和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我只是经办人。被告朱XX质证意见,四张收据经办人是赵X,说明真正借款人不是赵X。2011年第二次签字时也没有注明签字人的身份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而且签字是在收据超过诉讼时效二年半的时候签的,这四张收据对我来说就是伪证。被告赵X举证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2006年7月31日金额100000元、2006年8月9日金额120000元、2006年8月20日金额93500元,户名均为张X),证明原告将款转至张X账户;2、2013年5月9日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张X,而且被告赵X向张X主张过权利;3、原告签字的分红红利单二份,证明原告领取了张X的分红红利。原告李XX质证意见,1、对银行小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银行小票的时间与借款的时间、数额不相符,不能证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2、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不认识张X,也无法核实张X与被判刑的张X为同一人,原告认可录音中李XX是其本人,但被告说的李姨并没有明确说是本案原告,被告在录音中称把钱给了张X,并不是原告把钱给了张X,也不是原告把钱放在张X处投资;3、原告阅看原件称不能确定是原告本人签字,5月13号的分红红利单中,“张X”二字是圆珠笔书写,不是同时形成,不能证明是张X支付的利息,也不能证明是利息,只能证明是民间借贷关系,4月18号的分红红利单中,没有写明支付时间,不能证明是哪年支付的。另查,案外人张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该刑事判决书中受害人名单无本案原、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X称原告起诉的款项与原告李XX一起转给案外人张X,属于张X的非法集资案件受害者。根据被告赵X所提交的银行回单,该回单仅能证实张X曾经收到过相应转账,但并不能证实与原告李XX之间的关系。根据被告赵X所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实原告李XX曾向张X提到过追要钱款的事实,但录音前的对话中张X表示并不认识原告李XX;同时原告李XX主张其系因被告赵X表示所借钱款全部交给张X后才向张X主张债务,并非借款时就知晓张X;若原告李XX作为非法集资案件受害人,张X应当认识原告李XX,但该录音中张X反应并非对原告所熟悉,故对于原告李XX所借款项涉嫌张X非法集资案件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李XX与被告赵X之间应当系借贷关系。被告赵X虽然对于收到原告李XX钱款的时间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以其书写借条上时间作为借贷发生的时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年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赵X在2006年11月30日的110000元借条中写明3个月,应视为借款期限为3个月,故其应自2007年3月1日开始支付相应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X书写的另外三张借条共计320000元并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对于该款项应自原告主张时计算利息,即自2013年6月开始计算利息。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X借款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原告李XX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朱XX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43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朱XX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520元,由被告赵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范少康人民陪审员  李风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