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高观样与金光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观样,金光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2194号原告高观样。委托代理人高东峰,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光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公司员工。原告高观样诉被告金光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观样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金光万、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观样起诉状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9时25分在杭州市萧山区党农线党湾镇中海油加油站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799.10元、误工费48369.80元(132.52元/天×365天)、护理费11926.80元(132.52元/天×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219737.92元(40393元/年×17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28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施救费60元,合计411443.62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63490.36元(43714元/年×17年×22%),总诉请变更为355196.06元。其中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方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308556.8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光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金光万承担。被告金光万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现金25000元。3、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经各方协商:由原告方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由我承担,要求我方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其余意见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3392.97元;误工费,时间认可9个月,但原告只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状况,故认可私营零售业的行业标准;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09.83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住院期间,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原鉴定的八级伤残不予认可,对原告变更之后22%的系数无异议,此外,赔偿年限应为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按照伤残系数和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酌情认可7700元,且我方希望在交强险范围内适当分担赔付,而非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可500元;车辆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三、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方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鉴于原告和被告金光万已就非医保费用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金光万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2日9时25分许,被告金光万驾驶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党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党湾镇中海油加油站右转时,车身左侧与对向党农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高观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观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光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观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涉案事故造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缺损),已构成八级伤残。同时,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2%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光万为原告垫付现金25000元,该款经各方协商一致:原告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金光万负担,保险公司同意该2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浙A×××××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项、伤残项和财损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定损单、车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被告金光万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105799.10元,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其中非医保数额为13392.97元);营养费酌定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该项计110499.10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36399元(36399元/年×1年);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1926.80元(132.5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3490.36元(43714元/年×17年×22%);交通费酌定1000元;该项计212816.16元。(三)财产损失项:施救费6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该项计1010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324325.26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光万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金光万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就非医保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系各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观样12101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800元)+财损项10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观样158977.83元【(87106.13元+111616.16元)×80%】,共计279987.83元;被告金光万赔偿原告损失11392.97元(非医保13392.97元-原告自负2000元)。结合被告金光万已垫付现金25000元,则实际由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赔偿原告高观样266380.80元,支付被告金光万13607.03元。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虽对误工期限和营养期限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观样损失266380.80元,支付金光万13607.0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观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8元,减半交纳2964元,由高观样负担316元,金光万负担2648元。金光万应负担的诉讼费2648元,高观样已向本院预交,由金光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观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