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执民字第1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海波与汪越、孙吾焕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萧执民字第11002号申请执行人杨海波与被执行人汪越、孙吾焕、张坚毅、杭州矗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矗宇机械配件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海波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萧执民字第1100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艾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