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宋忠明与杨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明,杨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83号原告:宋忠明。被告:杨毛平。原告宋忠明诉与被告杨毛平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毛平归还原告宋忠明借款人民币18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杨毛平以支付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宋忠明借款18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忠明向被告杨毛平交付借款,被告杨毛平应该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杨毛平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忠明借款1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8日为35044元;二、驳回原告宋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原告宋忠明负担37元,被告杨毛平负担2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红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