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于萍与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1民初29号原告于萍,女,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作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金银川垦区金银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20382000041999,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房庄村。法定代表人马娟,女,1981年出生。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萍与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德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色买提、审判员邹胜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由书记员姜瑛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萍诉称,2014年11月下旬,被告收购原告位于一团八连枣树地的全部骏枣,红枣款总价194430元,未付定金。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全部枣子装车后支付一半红枣款,剩余红枣款在运输至内地后付清,后被告将全部红枣装车运走后并未照约定支付红枣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联系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15年6月原告在一团八连指导员带领下,前往江苏被告住所地讨要欠款,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了两份欠条,一份欠条180000元,一份欠条14430元,合计194430元,该两份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红枣欠款194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下旬,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收购原告于萍位于第一师一团八连枣树地的全部骏枣(约20吨,口头约定10元/公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亦未支付定金及任何价款。另查明,2015年6月下旬,第一师一团八连指导员甄敏生带领该连队约十人赴被告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合沟镇房庄村索要红枣欠款。2015年6月底,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娟给职工立下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其于6月28日给原告于萍立下了180000元及14430元的二张欠条,合计194430元,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二份,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红枣买卖的口头协议,原告已交付红枣,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欠款,故,原、被告之间的红枣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944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萍红枣欠款1944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60元,由被告徐州市杜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魏德新审判员 色买提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瑛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