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上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余兴发与农如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发,农如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余兴发。被告农如狮。原告余兴发与被告农如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如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将平广林场六色站四个小班的伐前砍草工作发包给原告,面积约600亩(签合同时被告提供的附图所绘面积为676亩),单价每亩65元。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带领施工队进场砍草,同年11月25日完工。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工钱共30000元,剩余的工钱13940元则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钱13940元(按图上676亩×65元/亩-30000元=13940元);二、被告支付拖欠工钱的利息:13940元×8‰=334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砍草合同书,证实原告向被告承包了砍草工作,单价是每亩65元;2、承包面积图纸,证实承包砍草的面积为676亩。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委托上思县林业局对原告余兴发与被告农如狮签订的《砍草合同书》涉及的砍草面积进行现场勘查测量。该局指派上思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测量。后该设计队于2016年2月5日作出《关于平广林场六色站3林班红线范围图内面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附图红线范围总面积为692.796亩。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如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关于平广林场六色站3林班红线范围图内面积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余兴发作为乙方与被告农如狮作为甲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砍草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平广林场六色站四个小班的砍草工作发包给乙方,面积约600亩(具体面积按GPS卫星测量为准),单价每亩65元;一个月内完成工作;乙方进场开工三至五天后甲方按乙方所完成工作量的60%,预付工钱作为生活费,其余部分全部完成验收后一次性结清。原告完成砍草工作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工钱。被告发包给原告砍草的总面积为692.796亩,尚欠原告的工钱为692.796亩×65元/亩-30000元=15031.74元。本院认为,《砍草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砍草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工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工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钱。被告尚欠的工钱为15031.74元,原告仅主张13940元,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13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原告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如狮支付原告余兴发欠款13940元;二、驳回原告余兴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如狮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应良代理审判员  陈家恩人民陪审员  周素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冠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