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北区雅莲村民委员会与柳州市司法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柳北区雅莲村民委员会,柳州市司法局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844号原告:柳州市柳北区雅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广雅路南一巷5-1号,组织机构代码:C2109941-4。代表人:黄鸿生,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素琼,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司法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60394-7。法定代表人:李绯,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涛,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原告柳州市柳北区雅莲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柳州市司法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黄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琼,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8月22日,被告柳州市司法局为担保方以其下属柳州市糖业机械制造厂(甲方)的名义,向原告(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佰万元(100万元),乙方应于1988年9月1日前将支付借款完毕。(二)借用期限为二年。甲方必须连本带息向乙方偿还完毕。(三)甲方向乙方借支的款项属有息借贷,其年息率为16%。(四)协议自双方签章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中途��约,一方违约,必须加倍偿还对方的借贷款项。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于1988年2月至1990年9月支付利息叁拾贰万元(32万元)。1990年9月27日偿还本金肆万元(4万元),1990年11月2日还本金捌万元(8万元);1990年12月6日还本金捌万元(8万元),自1990年12月之后至今,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为追还借款,历经数十年,被告每两年一次复函,态度虽诚恳,但从未有行动。原告无奈,只能向柳北区人民政府、柳州市人民政府反映,最终,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8日有了复函,建议原告按法律程序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柳州市糖业机械制造厂,虽经政府部门批准成立,但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在协议中的另一担保单位柳州市桂法美术装潢设计综合公司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登记。因此,原告只能将柳州市司法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208430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为50084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代表人黄鸿生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8月5日《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偿还司法局向柳北区雅莲村借款问题的批复》。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认可自己应承担的责任。3、利息清单。拟证明利息的计算是按照双方签订的额款协议的约定计算的。4、1988年8月22日《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及被告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原告及被告对利息及违约有明确的约定。5、1990年7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司法局关于雅莲村委要求按期归还一百万元借款的紧急报告》。拟证明被告认可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责任。6、从1994年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的相关针对原告催款的回函15份。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被告对借款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利息的承诺认可。被告辩称:1、被告是国家机关,根据借款时的或者现行的法律规定国家机关都不能作为保证人,那么被告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2、被告虽然书面答复愿意偿还借款,也已经偿还了部分的借款本金,主要是出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应政府的要求进行的偿还,更不能因此就认定被告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合法的保证人;3、被告通过政府财政资金向原告偿还的52万元,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而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万元的本金和32万元的利息;4、由于被告的担保行为无效,即使需要被告退还原告的借款,那么被告也只是应该退还借款的本金,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的利息,而不应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年利率的5%(即合同约定的利息)来计算利息;5、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柳州市政府对被告的责任及责任大小作出定性,无法证明政府和被告认可本案的诉请和事实理由。经查,该证据仅仅证实了政府建议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是证据,只是原告对本息的计算的记载。本院认为该材料有助于本院对案件本息的计算并认定,故作为定案的参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是担保单位,协议书“加倍偿还借款”不是违约金条款,且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认定被告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加倍偿还借款”的条款是各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责任的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不能证明被告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同意还款是出于维稳需要。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还款和同意还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88年8月22日,原告的前身柳州市郊区雅莲村委会(乙方)与被告原挂靠单位柳州市糖业机械制造厂(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100万元,乙方应于1988年9月1日前将支付借款完毕。(二)借用期限为2年(即从1988年9月1日起至1990年8月31日止,甲方须连本带息向乙方偿还完毕)。(三)甲方向乙方借支的款项属有息借贷,其年息率为16%。……(五)协议自双方签章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中途违约,一方违约,必须加倍偿还对方的借贷款项。……被告和柳州市桂法美术装潢设计综合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1988年12月至1990年9月向原告偿还320000元(原告自认为利息),于1990年9月27日偿还80000元(原告自认为本金),于1990年11月2日偿还80000元(原告自认为本金),于1990年12月6日偿还40000元(原告自认为本金)。自1990年12月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没有再偿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提供了一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一年360天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清单,得出从1988年8月22日合同签订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利息为3208430.32元。另查,柳州市糖业机械制造厂,虽经政府部门批准成立,但从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在协议中的另一担保单位柳州市桂法美术装潢设计综合公司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柳州市郊区雅莲村委会与被告原挂靠���位柳州市糖业机械制造厂、被告、柳州市桂法美术装潢设计综合公司四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柳州市郊区雅莲村委会为借款的债权人,柳州市糖业机械制造厂为借款的债务人,被告、柳州市桂法美术装潢设计综合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身份。原告为柳州市郊区雅莲村委会的权利承继人,故原告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柳州市糖业机械制造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作为被挂靠单位的被告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柳州市桂法美术装潢设计综合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可依法选择对连带共同保证人中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不起诉柳州市桂法美术装潢设计综合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从借款债务人角度看,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各种函件证实。虽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之前��还的所有款项应抵扣本金,但根据现行法律和当事人的利息约定及借款合同关系的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看,先抵扣利息才是双方意思表示的体现,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和双方约定年利率16%的标准,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年为360天标准计算,从1988年8月22日合同签订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31日止的拖欠的利息为3208430.32元,该数额低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且实际上减轻了被告的债务负担,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是其对债权的自由处分,因此本院对该利息的数额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0元有合同依据,且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后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被告也应一并偿付。从连带保证人的角度看,被告作为国家机关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但因为被告存在过错,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也应当赔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司法局向原告柳州市柳北区雅莲村民委员会偿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208430.32元、违约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5008430.32元。案件受理费468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柳州市司法局负担23429.50元,退回原告柳州市柳北区雅莲村民委员会23429.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