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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4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献忠诉于建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忠,于建华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4697号原告周献忠,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于建华,女,1970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舫,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献忠与被告于建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忠、被告于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献忠诉称:2005年10月26日,于建华、周献忠等三人作为北京华正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时公司)股东,共同收到出让该公司全部股权的收益共1100万元,该笔款项在分配前由于建华保管。根据华正时公司形成于2005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前的华正时公司所有债务,由公司股东于建华、周献忠等三人共同承担并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与股权转让后的华正时公司无关。当时,由于考虑到华正时公司尚有部分股权转让前的应付公司成本没有支付完毕,故根据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从1100万元股权转让收益中扣除700万元公司成本,并由于建华负责支付,其他股东不负连带支付责任。然而,当于建华取得上述700万元公司成本的保管权之后,其并没有执行股东会决议并履行股东义务,将保管的公司成本支付给债权人,而是将该笔款项转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企业北京市朝阳区建华建筑工程信息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建华事务所)的银行账户,并据为己有。2005年12月29日,于建华以个人名义用700万元公司成本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塘东路1号院1栋511号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周献忠认为,公司成本是公司为取得资产和劳务的支出,也称生产费用,包括已付出和应付出两种情形。于建华保管的华正时公司700万元公司成本,为应付未付成本,是华正时公司对他人所负债务。于建华身为华正时公司股权转让时的登记股东(工商登记占50%股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于建华依照股东会决议取得700万元公司成本保管权之后,本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自觉执行股东会决议,及时向公司债权人支付700万元公司成本。但是,于建华违背股东诚信义务,滥用股东权利,将700万元公司成本据为己有,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亦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并给周献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一,周献忠作为华正时公司股东,对该公司股权出让前应付未付的成本和债务应当履行的义务,按照股东会决议约定已经转由于建华承担,因而不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然而,由于于建华的损害行为,致使周献忠在向股权受让方北京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起诉收取华正时公司股权转让余款时被对方反诉,导致周献忠对华正时公司股权转让前的未披露债务承担了120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周献忠作为华正时公司的经营者,自接任于建华担任的公司总经理职务以来,以自己的商业信誉负债经营企业,一直由其个人垫付公司成本。截止至2005年9月30日华正时公司全部股权转让时,该公司尚有500万元经营费用,30万元年薪以及4.8万元房屋租金尚未支付给周献忠,上述应付未付公司成本均应从于建华保管的华正时公司成本中列支。综上,于建华在执行华正时公司业务时存有恶意,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给周献忠造成经济损失654.8万元,故于建华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周献忠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于建华向周献忠赔偿经济损失654.8万元。被告于建华辩称:第一,关于周献忠起诉所称的500万元经营费用事宜。于建华认为,由于授权委托书中的相关事宜周献忠并未完成,故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周献忠无权主张。第二,关于周献忠起诉所称盛世公司代偿北京长江创建科技发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的150万元中,其持股80%部分的120万元事宜。首先,华正时公司2005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所涉及的1700万元,包括700万元公司成本和1000万元对北京太平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城公司)的债务(经生效判决认定的债务为1710余万元)。其中,上述公司成本仅系针对于建华在经营华正时公司数年期间的补偿,不承担华正时公司的任何债务,亦不参与股东间的分配,该问题已经由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其次,华正时公司与长江公司于2005年5月24日签订有委托拆迁合同书,周献忠因此获得华正时公司相应股权(于建华认为周献忠仅持有华正时公司30%股权而非80%股权,且该30%股权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未支付完毕)的时间为2005年5月12日。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时,周献忠已是华正时公司股东,假设如周献忠所称其持有该公司80%股权,则于建华在华正时公司已不持有任何股权,故于建华再无义务承担华正时公司2005年5月12日以后的任何债务。第三,关于周献忠起诉所称的年薪30万元事宜。其一,周献忠于2005年5月8日被聘为华正时公司经理,但该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即被收购,故周献忠在该公司的任职时间不足5个月。其二,周献忠曾以对外洽谈业务方便为由,请求于建华为其提供华正时公司总经理的虚职,但其并不享有总经理的实权。其三,周献忠的该项诉请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范畴,故诉请对象应是华正时公司,并应通过劳动仲裁程序进行,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予驳回。第四,关于周献忠起诉所称的房租4.8万元事宜。承租房屋系华正时公司的行为,与于建华个人无关,故应予驳回。第五,周献忠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周献忠的全部诉讼请求。第六,周献忠在本案所诉请的654.8万元,实为周献忠主张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中,属于于建华所有700万元有80%的部分归周献忠所有。然而关于该部分内容,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完毕。因此,周献忠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审原则,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于建华向周献忠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其代表华正时公司与土地方商谈合作事宜,所需费用500万元以内,此笔费用由华正时公司所得利润中列支。2005年5月11日,于建华与周献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于建华将其在华正时公司投入的800万元股权中的300万元股权(占公司总注册资本的30%)出让给周献忠。之后,华正时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周献忠成为持有华正时公司30%股权的股东。次日,于建华与周献忠签订协议,约定于建华将其所持有华正时公司8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周献忠。此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所作出的(2007)二中民终字第16735号生效判决的认定,于建华与周献忠无偿转让华正时公司50%股权的约定合法有效,另30%股权为有偿转让,故判决周献忠向于建华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2005年5月12日,华正时公司向周献忠出具一份聘书,聘请周献忠为该公司总经理一职,全权负责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驼房营村“Ⅰ”地块“华馨家园”项目的融资、业务洽谈及日常经营工作。同时注明:总经理年薪:每年30万元整,自2005年5月始。上述聘书的落款处,分别有于建华与关建强的签名字样。2005年5月,周献忠(甲方)与华正时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西园120号楼4门102室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从2005年5月12日起。甲乙双方约定月租金4000元,由乙方按年支付给甲方。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上述合同的落款处,加盖有周献忠的人名章,并加盖有华正时公司的印章。2005年10月10日,华正时公司形成一份该公司股东会决议。根据决议记载,华正时公司于当日上午9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对公司股权转让以后的成本列支、利润分配决议如下:一、截止2005年10月10日,公司所有成本包括全部债务为1700万元(含太平洋诉讼案件1000万元)。二、上述1700万元成本和债务由股东于建华负责偿还,其他股东不负连带支付责任。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扣除公司1700万元成本后,所得转让价款按照股权比例在全体股东之间进行分配,由受让方分别打入各股东指定的账户。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落款处,分别有于建华、关建强以及周献忠三方的签名字样。2005年10月12日,于建华、关建强、周献忠召开华正时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吸收王茂春、郭庆山、郭超为公司新股东,于建华、关建强、周献忠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予王茂春、郭庆山、郭超之后,于建华、关建强、周献忠退出股东会。截止到2005年10月26日,盛世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该款项由于建华保管。2009年2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反诉被告)周献忠与被告盛世公司(反诉原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5995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该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周献忠持有华正时公司股权比例为80%,因此周献忠要求盛世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51.584万元,该院予以支持。此外,该院认定盛世公司代偿的属于华正时公司股权变更前应当承担的债务数额为150万元。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华正时公司原股东保证除与北京太平洋城纠纷一案债务外,无任何其它债务纠纷,凡属该协议及附件未披露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华正时公司原股东承担。因此周献忠应当按照其持有的80%股权比例承担应当由华正时公司原股东承担,由于未向盛世公司披露而由盛世公司代偿的债务。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盛世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周献忠股权转让款1515840元,并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周献忠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盛世公司120万元,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周献忠与盛世公司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均依法提起上诉。此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65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本院就原告周献忠与被告于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4046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股东会召开时各股东预测太平洋城诉讼案件债务为1000万元,此外尚有700万元公司成本应予扣除。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太平洋城诉讼案件债务实际金额已超过1000万元,并在于建华、关建强、周献忠出让股权之后由华正时公司进行了清偿。因此,本院认为,于建华、关建强、周献忠出让华正时公司股权所得价款1100万元中,应当扣除公司成本700万元,余款方能在三人之间按照股权比例分配。因此,本院确认可分配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为400万元。周献忠要求按80%比例分配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判令被告于建华给付原告周献忠股权转让款3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周献忠与于建华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均依法提起上诉。此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7日,本院就原告周献忠与被告于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该案中,周献忠以于建华占有剩余700万元是公司成本,为不当得利,要求于建华支付700万元的80%计56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05年10月10日签署的股东会协议,已确认700万元作为公司成本予以扣除,根据以往诉讼结果,均确认该笔款项不再参与分配,故周献忠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故本院判决驳回周献忠要求于建华返还非法占有的股权转让款5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周献忠因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此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98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周献忠申请证人李×出庭作证。李×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称,其于2004年3月至2005年9月、10月期间在华正时公司任职,具体担任华馨家园住宅项目的总工程师职务。李×在华正时公司任职期间,曾从该公司会计处听说,于建华将华正时公司股权转让预付款1100万元转账到其个人所控制的北京市朝阳区建华事务所的银行账户中,并从此据为己有。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周献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于建华则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与证明力均表示不予认可。诉讼中,周献忠称,根据华正时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中的700万元应保存于于建华个人银行账户中,以用于支付公司成本,但于建华却将上述款项转移至其个人所控制的第三方建华事务所的银行账户中。对此,于建华称,其所收取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确实有700万元转至建华事务所的银行账户中,原因系当时为办理支票入账需要一个公司账户,且建华事务所也是于建华所控制的的一人公司,故该笔款项并未脱离于建华的控制。此外,于建华称,目前上述款项已经不在建华事务所的银行账户内,且其有权自行支配该笔款项。诉讼中,周献忠称,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华正时公司实际使用了该承租房屋进行办公,且实际使用时间截止至2006年2月底左右,但该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过租金。对此,于建华则表示不予认可,并称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并未能实际履行。此外,周献忠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令盛世公司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判令其向盛世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两部分债务内容已经折抵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周献忠提交的华正时公司股东会决议(2005年10月10日)、授权书、聘书、房屋租赁合同、(2008)西民初字第5995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6511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24046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建华提交的(2014)海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98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华正时公司相应股权转让价款中,经该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确定为公司成本的部分,并不属于股东有权按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范围。同时,根据华正时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列为公司成本的该部分股权转让价款应由股东于建华具体用于偿还用途,且华正时公司其他股东对该部分公司成本不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从华正时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的记载内容来看,其中所列公司成本中,明确包含有太平洋诉讼案件款项,但其余公司成本具体针对何种债务内容所列支,该决议内容本身并无任何体现。此外,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来看,亦无其他证据能够直接体现上述公司成本所具体指向的债务内容。诉讼中,关于除太平洋诉讼案件款项之外的公司成本,于建华抗辩称仅系针对其在经营华正时公司数年期间的补偿,不承担华正时公司的任何债务,亦不参与股东间的分配。对此,周献忠则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主张该部分款项应用于清偿华正时公司对他人所负债务。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不同意见,从本案现有书面证据来看,本院认为,结合华正时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的具体内容分析,其中明确记载有截止到该决议形成之日止,该公司的成本包括债务的具体数额,且该部分数额由于建华负责偿还,其他股东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内容。结合一般交易常理,以及相关词汇在特定语境中的通常含义来看,从上述内容中所使用的“成本”及“偿还”两方面文字表述理解,所谓的“成本”应系指华正时公司为开展经营所产生的支出,且从具体分配数额中单独列支的处理方式来看,该部分支出应属待支付而尚未支付的数额。有鉴于此,于建华主张上述公司成本属于对其个人经营公司期间的补偿,明显与涉诉股东会决议内容的文字表述存在冲突。本院认为,从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出发,除非于建华能够就其上述诉讼主张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否则上述书面证据并无法与其诉讼主张之间彼此印证。相反,周献忠关于公司成本之具体含义的主张,基本与上述书面证据的记载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中,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华正时公司股东向盛世公司转让股权的过程中,确系存在未能如实披露华正时公司全部对外负债的情形,由此导致盛世公司代偿了属于华正时公司股权变更前应当承担的债务,故公司原股东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周献忠作为华正时公司的原股东,已由人民法院判令其向盛世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针对上述另案判决内容,本院认为,其一,从盛世公司代偿之债务的形成时间来看,其系产生于华正时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前。其二,从上述代偿之债务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并非产生于华正时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中所特指的太平洋诉讼案件。其三,从上述代偿之债务的具体性质来看,其均属华正时公司为开展经营所发生之应偿付而未偿付之公司对外债务。其四,从上述代偿之债务的实际数额来看,其并未超过华正时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所列支的公司成本总数额。结合上述四方面情形,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代华正时公司清偿之债务内容,与华正时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中所描述之该公司成本在形式与内容等均属吻合。以此为基础,本院认为,尽管涉诉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就其余公司成本具体针对何种债务内容进行明确描述,但在于建华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盛世公司所代偿之债务内容,超过或者不包含在上述股东会决议所列之公司成本范围内的情况下,从本案现有证据出发进行综合判断,应该能够得出两者之间应属一致的认定结论。本案中,如上所述,华正时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形成前,该公司为开展经营所发生之待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债务数额,应当从该决议中列支的相应公司成本中支出。换言之,如果华正时公司其他股东仍然承担了上述债务数额,则其有权自上述列支的公司成本中获得受偿。有鉴于此,周献忠作为华正时公司的原股东,因盛世公司代华正时公司清偿原有债务的行为,而另行向盛世公司承担有给付义务。同时,按照华正时公司涉诉股东会决议的明确记载内容,上述债务数额又本应属于于建华以其所获得之公司成本予以清偿的范畴。因此,周献忠基于其向盛世公司的给付行为,于涉诉股东会决议的所确定之权利义务关系下,确实遭受有额外之损失,故其有权就此向最终实际获得未参与分配之公司成本款项的于建华予以主张。据此,周献忠在本案中的相应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周献忠提起本案诉讼的时效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形来看,自周献忠被人民法院判令向盛世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后的五年间,其本人与于建华之间围绕公司成本的归属问题进行有数次诉讼。在此期间,周献忠虽以不同的理由提起诉讼,但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应属确定,从本案的情形来看,双方之间所存在之纠纷的本质亦在于此。此种情况下,本院并不宜认定周献忠存在怠于主张其自有权利的情形。因此,于建华关于周献忠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并不予采纳。本案中,除周献忠于另案中因盛世公司代偿债务行为而给付的款项之外,周献忠亦主张涉诉股东会决议所涉及的公司成本中,还包括其有权受偿的经营费用、年薪以及房屋租金三部分债务。对此,本院分别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对于周献忠主张的经营费用,其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书,且其中载明有华正时公司对周献忠的授权事项与费用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体现费用数额的具体含义,应系对待发生费用的数额预估,至于上述费用是否实际支出,以及支出的具体数额情况,仅凭上述证据并无从体现。除此之外,周献忠再未就此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故其上述诉请内容,应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周献忠所主张的年薪,从其所提交之聘书的记载内容来看,周献忠系基于在华正时公司实际任职之情形提出相应诉请。然而,从聘书的内容来看,其所体现之年薪应属劳动报酬之范畴,故双方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应依法由相应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非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诉请内容,亦不予支持。第三,对于周献忠所主张的房屋租金,其向本院提交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案佐证。从房屋租赁合同的记载内容来看,其中体现有周献忠与华正时公司的共同意思表示内容,包括房屋情况、租金标准以及租赁开始期等。然而,本院认为,因合同订立与合同履行分属不同法律范畴,故仅凭上述缔约情形,尚不足以认定该合同实际的履行状况。此种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周献忠应就其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进一步举证,包括华正时公司是否实际使用房屋,以及使用房屋的具体期限等等,否则仅凭上述单一证据,本院并无法对其诉请内容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建华向原告周献忠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献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八百一十八元,原告周献忠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二万三千五百三十七元;由被告于建华负担五千二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