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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于某、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于某,齐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254号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崔献明,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女,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宏杰,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于某、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尚财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小荣及人民陪审员崔爱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崔献明,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后因本案被告于某应当到庭说明案件的有关事实,2016年2月29日本院主持了第二次开庭,被告于某本人依然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杰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由原告出资以被告于某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宝马X3轿车一辆,并以被告于某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35万元,之后向出卖方支付首付款249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1日以被告于某名义与民生银行达成分期付款借款协议,金额为35万元,为了减少纠纷,原告与被告于某于2013年1月5日达成车辆背户协议,约定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于某,出资人为原告,车辆归属于原告,被告于某保证其个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不得对此车辆主张权利,否则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车辆总价以及违约金等,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当日向出卖方缴纳购车相关费用11万余元,将车开走至今一直使用,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依约定全部还清借款。2013年6月17日,二被告在盂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014年被告齐某某在盂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盂民初字第487号判决,认定该宝马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该车辆判归被告齐某某所有,但未对该车辆出资情况作出认定,同年被告于某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2014年11月12日,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终字第304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某在达成车辆背户协议之后,二被告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车辆作为共同财产等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签订背户协议时,正值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二被告依约返还购车款713294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共计913294元。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委托代理人赵宏杰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事实是存在的,判归给被告齐某某的宝马X3车辆,首付是原告付的,在婚姻存续期间,首付也应该是齐某某进行返还。2013年6月17日于某、齐某某双方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分期付款于某应与齐某某共同向原告返还,离婚后由于车辆属于齐某某,所以被告于某也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齐某某辩称,本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虚假诉讼。原告赵某某与本案被告于某为夫妻关系,并且在2013盂民初字第487号与(2014)阳民终字第304号判决书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达成的车辆背户协议已提交二审法院,未被法院采纳。如果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另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现为夫妻关系其辩解意见均出于是对原告有利的辩解。被告于某代理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虽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准许其代理人出庭但也是违法代理其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齐某某、于某曾系合法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6月17日双方离婚,被本院(2013)盂民初字第19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曾系朋友关系,后于2013年9月13日结婚,现为夫妻关系(该事实调取于(2013)盂民初字第487号案庭审笔录中,被告于某陈述)。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13年1月5日(购车出票日期)被告于某以其自己的名义,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599000元购买宝马牌越野车一辆,该车辆购置的首付款分别在2012年12月11日及2012年12月21日先后支付50000元一次、199000元一次,两次两笔共计249000元交付售车单位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此款均以客户名称为原告赵某某卡号为:XXX支付。车辆上户登记后车牌号为晋XX**。本院2013年9月22日曾受理齐某某诉于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该案审理中,双方对该车辆的所有权权属有较大争议,但该车辆以夫妻共同财产判归齐某某,并被本院(2013)盂民初字第487号判决予以确认。后于某、齐某某均不服该判决,于某以该车辆属赵某某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齐某某以该判决对财产分割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均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2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阳民终字第304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5年4月30日原告赵某某持前述诉称理由诉讼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车款。本案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因本车购置系分期付款方式,原告赵某某除支付249000元首付款外其余购车款借助被告于某系太原市户口方便贷款的条件以其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贷款35万元,之后该笔贷款由原告赵某某分期分批予以归还,且购车、出资及贷款均基于与被告于某的背户协议签订的事实所产生”。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3年1月5日赵某某与于某签订的车辆背户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职责划分1、甲方与乙方无合资购买宝马X3晋XX**;车辆登记方虽为乙方,但出资人为甲方,故此车辆归属于甲方。2、甲方与乙方没有赠予行为,实际车辆所有制归甲方。3、甲方与乙方没有任何经济上的纠纷,没有债权、债务纠纷。4、甲方与乙方自约定时日起,因该车辆发生的任何债务,任何此车辆的事故,由甲方全部负责承担。如因甲方由于个人原因导致车贷分期付款欠款行为,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处理。如甲方欠款行为构成民生银行的诉讼并扣押此车辆,乙方核实情况后,会积极配合民生银行的工作,甲方承担所有后果。5、乙方协助甲方交清车辆款首付,办理相关车辆贷款手续,并协助甲方办理所有车牌手续的同时,将车辆、车钥匙及备份钥匙,此车辆所拥有的机动车产权证书,行驶证,保险单,完税证明,乙方二代身份证复印件,民生银行还款卡全部交予甲方。6、甲方不得使用乙方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做其它的任何用途,如有违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有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7、乙方完成协议内的义务后,甲方应付乙方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等伍仟元。8、乙方保证其个人以及利害关系人不得对此车辆主张任何权利或附加任何义务。如乙方失信于甲方,没有按照此协议执行,乙方负责所有因自身的失信而带来的所有费用。包括车总价柒拾壹万叁仟贰佰玖拾肆元,诉讼的所有费用以及违约金贰拾万元。此外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详见车辆背户协议书)。该协议证明该车购置出资人及所有权均为原告赵某某。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广场营业所活期明细复印件、太原市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证明购置宝马车原告赵某某出资249000元的事实。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为被告于某出示的归还贷款明细及持卡人汽车分期付款款项结清证明原件。证明于某贷款已归还的事实。四、张秋生证明材料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某某委托张秋生垫付的归还中国民生银行103480元的借款事实。五、车辆购置税、购车发票、车辆保险票据及保单原件。证明被告于某购置车辆完善税务及保险激费的事实。六、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于某贷款35万元的事实。七、(2013)盂民初字第487号判决、(2014)阳民终字第304号判决。上述证据被告齐某某质证称:“首先说源头就是假的一开始背户协议就是假的,所以说后来银行的证据也都是不真实的,以至于后来产生的银行还款都是他们通过转移资金等方式从银行骗取。原一、二审的时候于某制作了很多的假证,说她欠别人80万元。卡的名字是赵某某的,实际使用人是于某。于某没有离婚的时候就从家里转移走的钱都去哪了。一审开庭时于菲未提供背户协议,二审开庭的时候于某才提供,我认为是后补的。”被告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之后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依职权查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泉盂县支行2012年12月21日原告赵某某卡号为:XXX的交易情况,查询结果属实。2016年1月19日本院依职权查询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XXX及XXX卡号的开户归还贷款情况,经查无此账号。同日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张秋生,经询问张秋生,本人否定了为原告赵某某出示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齐某某对本院赵某某卡号的交易情况认为是于某的款,使用赵某某卡号支付的首付款。对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行XXX及XXX卡号的开户情况,原告代理人称:“请法院对此账号继续调查。”被告齐某某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未表示意见。庭审中,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又提供了本案证人张秋生的询问笔录,但依然不能说明赵某某向张秋生借款及委托其归还贷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所列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车辆背户协议书,本院在2013年9月22日受理的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该案中对本案诉争车辆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为了慎重查明车辆出资及权属等其它事实,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3月24日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鉴于当时本案原告赵某某与于某既然签订了车辆背户协议书,但被告于某对这一重要证据始终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该案判决后于某以该车辆属赵某某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才提供了车辆背户协议书,其间赵某某与被告于某已成为夫妻关系,说明该背户协议书存在较大疑点,同时也未被二审法院采纳认定。2、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基于与被告于某签订的车辆背户协议付购车款249000元,但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及2012年12月21日,在这个付款时间内原告赵某某所称的背户协议还未与被告于某签订,说明原告赵某某出资249000元的目的不是基于背户协议的形成而进行的。3、于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贷款中心贷款35万元,因原告赵某某仅提供了于某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书,未能提供相关贷款的其它依据,且从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认定为赵某某对于某贷款归还的事实。4、本案证人张秋生在本案中先后出示了三份不同的证词,相互矛盾,更不能认定赵某某向张秋生借款及委托张秋生代其归还部分贷款的事实。鉴于本案被告齐某某、于某2013年1月5日购车时是夫妻关系,原告赵某某与于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17日于某与齐某某离婚,赵某某与于某于同年9月13日结婚的事实且从本案的各组证据审查均存在明显瑕疵和矛盾,另加前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观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评判,故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2.9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财林代理审判员  王小荣人民陪审员  崔爱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