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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谢志明与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明,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2087号原告谢志明,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郑明兵,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谢志明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志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郑明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明诉称,原告谢志明在1994年担任涪陵区XX镇XX村(现为涪陵区新城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担任电工。2000年8月,XX村进行农网改造修建配电房,承建方余永文、余永洪先后向染房村借资2900元,由原告谢志明在XX村保管的经费中支付。XX村在后来的结账过程中将此笔款项遗漏,未入XX村集体账目,该款由谢志明垫付。原告谢志明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能达成协议,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配电房修建款290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原涪陵区XX镇XX村合村并为涪陵区新城区XX社区居委。XX镇XX村在2000年进行农网改造修建配电房时,原告谢志明管理XX村相关财务支出;经XX村负责人同意,由原告谢志明经手借资2900元给配电房修建人员。经居委会调查,配电房完工后进行结算时,借支2900元已在结算款中扣减。直到2016年1月,原告谢志明才以XX村修建配电房时借资2900元没有列入集体账目为由要求居委会支付该款。2002年1月27日,村文书清理那几个月财务支出时,10元钱的支出就列得清楚,借出2900元账目不列支出,事隔多年才提出漏列支出,明显不合情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重庆市涪陵区XX镇XX村进行农网线路改造。因配电房修建需要,经XX村负责人同意,原告谢志明在其负责管理的XX村电费收支款项中,分别在2000年8月9日、2001年6月27日借支2000元、900元给配电房承建人余永文、余永洪。配电房修建完成经XX村验收结算后,原告谢志明付清承建款项。2002年1月27日,XX村文书与原告谢志明清理2001年9月8日以来的账务收支账目,确认结存余额30.48元。重庆市涪陵区原XX镇XX村在村社合并时,并入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年1月,原告谢志明以持有借条原件,未将XX村农网改造时借款2900元在账务中列支,要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垫付借款2900元,经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志明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谢志明供的借条2份、现金存款出纳簿1页;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时任村文书)、张某(农网改造时负责采购)、罗某某(时任村支书)、余某某(配电房修建人员)的当庭陈述证言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原告谢志明在诉讼中主张,XX镇XX村在农网改造时垫支借款2900元,未列入村务财务支出账目,请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垫支借款,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谢志明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条原件及现金存款出纳簿,但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XX村文书在2002年1月27日仅对2001年9月8日至2002年1月27日期间的财务收支进行清理确认,收付事项的时间均记载为1月27日,并未涉及此前财务收支项目,且所记载的付出项目中少于100元款项就有7项,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人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原告谢志明未将2900元支出项目列入财务支出,事隔多年才提出漏列支出不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举示的证人证言,被告主张在村务财务清理确认时已在配电房结算款中扣减垫支借款,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谢志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谢志明自行承担;被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志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志明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