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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被告王庆义、宋解勤、曹强胜、徐辉、运城经济开发区庆义劳保用品商行、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王庆义,宋解勤,曹强胜,徐辉,运城经济开发区庆义劳保用品商行,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5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志伟、马京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义,男。被告:宋解勤,女。被告:曹强胜,男。被告:徐辉,女。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庆义劳保用品商行。被告: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被告王庆义、宋解勤、曹强胜、徐辉、运城经济开发区庆义劳保用品商行、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王庆义、宋解勤、曹强胜、徐辉、运城经济开发区庆义劳保用品商行、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1×0元,或者查封、扣押七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庆义、宋解勤、曹强胜、徐辉、运城经济开发区庆义劳保用品商行、山西胜鑫浩商贸有限公司、运城市达力通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元或者查封、扣押七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靳文革代理审判员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范军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琳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