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张崇艺诉袁桂芹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274号原告张×,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悦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自行相识,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张×1。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并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被告袁×对原告张×父母不尊重、态度冷淡,给老人精神造成打击。被告袁×花费9000元雇佣私人侦探跟踪原告张×,对原告张×实施威胁,给原告张×造成生活上的困扰。被告袁×上述行为构成了重大过错。原告张×曾二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原告张×认为婚姻法中对军人婚姻的保护是起源于对越自卫反击战之后对伤残战士的保护,不应当普遍适用于和平时期的文职军人,因此被告袁×虽是现役军人,但其是文职人员,不应适用于婚姻法中对军婚的保护,现原告张×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袁×离婚;婚生之子张×1由被告袁×抚养。被告袁×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张×所述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被告袁×系现役军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很好,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袁×于1995年7月自行相识,1999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张×1。经查,被告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现役文职干部。2013年、2014年原告张×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之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判决书,军官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或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本案中,被告袁×为现役军人,被告袁×不同意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请求。原告张×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袁×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张×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悦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玲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