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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3财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施玉全与陶格陶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玉全,陶格陶,娜仁其其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施 玉 全 与 陶 格 陶 等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执 行 裁 定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内0223财保6-1号原告施玉全,男,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陶格陶,男,蒙古族,电力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被告娜仁其其格(又名娜拉),女,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原告施玉全与被告陶格陶、娜仁其其格(又名娜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陶格陶、娜仁其其格草场补贴款90000元予以保全。原告已向我院提供王宝俊所有的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吉祥湾街河东新区金三角苑区14号楼1单元3楼东户楼房一套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施玉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陶格陶在其父亲葛苏木亚账户上的草场补贴款及被告娜仁其其格的草场补贴款9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太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云嘎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