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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与李小军、李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李小军,李菊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52号。负责人:黄宏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彰明,男,该支行综合管理部职员。被告:李小军,男。被告:李菊美,女,系被告李小军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李小军、李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永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军、李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永兴支行诉称: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菊美、李小军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8669.07元及利息19203.54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669.07元及利息19203.54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并承担后续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军、李菊美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个人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3日,被告李小军从原告处实际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15%。3.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3日,原告将10万元打入借款人李小军的账户中。被告李小军、李菊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李小军、李菊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小军与李菊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日,被告李小军、李菊美与原告邮政银行永兴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李小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5。”该笔款项在当天由原告打入被告李小军的账户中。被告李小军、李菊美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61330.93元及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38669.07元及利息19203.54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永兴支行与被告李小军、李菊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李小军、李菊美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小军、李菊美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罚息。被告李小军、李菊美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61330.93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8669.07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军、李菊美归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军、李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军、李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县支行借款本金38669.0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19203.54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被告李小军、李菊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永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