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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118号原告谢某某,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某甲,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谢某某诉与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路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认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9月21日在荣县鼎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乙,已独立生活,1999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谭某丙,已独立生活。因婚后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和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关系;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女儿谭某乙、儿子谭某丙证词,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4、广州市诗怡沐足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谭某丙已独立生活;5、2013年1月准予撤诉告知笔录、(2015)荣民一初字第352号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及辩论。以上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4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9月21日在荣县鼎新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取名谭某乙,已独立生活,1999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取名谭某丙,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各自外出务工,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路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