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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安县看守所。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9TN**号面包车,载着金某(另案处理)来至红安县金沙世纪城工地处,金某等人将从该工地已盗出的40余袋扣件搬至面包车内。之后,李某某驾车又来到红安县觅儿寺镇觅金花园工地处,金某等人下车将停放在该工地的一辆摩托车盗出后抬至面包车内。随后,李某某驾车开往武汉市常青路处,金某等人将扣件搬下车卖给一废品回收店。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金某使用假币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佳海工业园一超市内买烟时被他人发现并报警,金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某弃车逃跑,面包车及所盗摩托车亦予以扣押。经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盗扣件价值人民币530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委托其亲属退赔被害人倪孝斋扣件款53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红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165号及1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同时其明知是他人前次盗窃既遂的犯罪所得而仍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盗得摩托车后,才意识到之前所载的扣件系犯罪所得,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因被告人李某某在金某等人盗窃扣件既遂后,明知扣件系犯罪所得,仍对扣件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且委托其亲属退赔被害人倪孝斋的扣件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松涛审判员 胡远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爱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