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144号原告石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石某某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月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4年在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月7日生长女陈某甲,2007年8月5日生二女陈某乙,2008年8月23日生儿子陈某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被告有酗酒恶习,被告动不动就因一些小事打原告。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拳打脚,原告不堪忍受离家外出打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四年。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80号判决: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离婚,并诉求本院依法判令长女陈某甲、儿子陈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次女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石某某经济补偿20000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4初在武山县洛门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2005年1月7日生长女陈某甲,2007年8月5日生二女陈某乙,2008年8月23日生儿子陈某丙。2012年1月10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三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石某某于2016年1月13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先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双方生有三个子女,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为了双方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