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与王晓丹、吕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王晓丹,吕太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唐鸿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碧坤,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有娣,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晓丹,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被告:吕太平,男,汉族,1977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下称工行沙田支行)诉被告王晓丹、吕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沙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碧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丹、吕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沙田支行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王晓丹、被告吕太平与原告工行沙田支行共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字[0201]行[269]支行[2009]年[按揭贷XXXXXX]号)。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吕太平为借款人和抵押人,被告王晓丹为被告吕太平合法配偶,被告王晓丹为抵押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太平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55,000元,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晓丹、被告吕太平提供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工业大道8号庄士新都滨江豪园7幢XXX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号)。2009年11月13日,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吕太平发放了贷款255,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吕太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分期偿还贷款,截至2015年9月21日,已连续2期,累计7期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吕太平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其配偶被告王晓丹履行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晓丹、被告吕太平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太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4,290.2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晓丹对被告吕太平的上述债务履行共同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晓丹、被告吕太平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晓丹、吕太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沙田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吕太平作为借款人及吕太平、王晓丹作为抵押人,被告东莞庄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09年11月13日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字[0201]行[269]支行[2009]年[按揭贷XXXXX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太平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55,000元,贷款用途为用于吕太平购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工业大道庄士新都滨江豪园7#楼XXX的住房,建筑面积为80.84平方米。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若被告吕太平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若被告吕太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吕太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它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另查,被告吕太平、王晓丹提供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工业大道庄士新都滨江豪园7#楼XXX,建筑面积为80.84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XXXXXX号)。原告工行沙田支行按约定于2009年11月13日向被告吕太平发放了贷款255,000元,被告吕太平截至2016年3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4,290.24元,利息5,321.22元。再查,被告吕太平与被告王晓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还款历史明细表、结婚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丹、吕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工行沙田支行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工行沙田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字[0201]行[269]支行[2009]年[按揭贷XXXXXX]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贷款本息问题,原告工行沙田支行主张截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吕太平尚欠贷款本金204,290.24元,利息5,321.22元,并提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被告吕太平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截至2016年3月13日被告吕太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4,290.24元,利息5,321.22元。被告吕太平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吕太平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吕太平支付贷款本金204,290.24元,利息5,321.22元,以及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晓丹的责任,因吕太平与王晓丹是夫妻关系,且涉案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处理……”故被告王晓丹应对被告吕太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抵押物的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工业大道庄士新都滨江豪园7#楼XXX,双方已于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即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工行沙田支行依法对被告王晓丹、吕太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理抵押物所得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晓丹、吕太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贷款本金204,290.24元,利息5,321.22元,以及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沙田支行对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横流区工业大道庄士新都滨江豪园7#楼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处理抵押物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4,382元,由被告王晓丹、吕太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丽芬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