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吴继锋与何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锋,何少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330号原告吴继锋,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剑辉,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少君,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吴继锋因与被告何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锋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锋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何少君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4000元,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时由被告何少君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何少君分文未付,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何少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4000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少君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何少君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吴继锋借款人民币264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何少君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少君向原告吴继锋借款人民币264000元,有被告何少君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何少君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4000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少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继锋借款人民币264000元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何少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何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锋审 判 员 林佳冰人民陪审员 黄晓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益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