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某公司,湖南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征,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华章,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体育中心东门)。法定代表人贺文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益安,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深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发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某公司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李梓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征、汤华章,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甲的委托代理人胡益安、曾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某公司和某公司甲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为某公司甲开发的欣鑫雅园住宅小区(后更名为箐华港湾)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估算设计总价为460万元,设计费用按照进度支付,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支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照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某公司甲支付46万元定金后,某公司按照某公司甲的要求先后完成了《箐华港湾规划暨建筑设计方案》(以下简称设计方案)以及部分施工图设计。某公司甲先后支付某公司设计费102万元(包含定金),但是某公司甲因为自身的原因,在某公司完成该项目规划技术论证分析后,没有将某公司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提交怀化市规划局进行规划评审,导致该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完毕。因此,某公司请求某公司甲支付剩余的阶段设计费用128万元,但经多次交涉,某公司甲拒不支付剩余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某公司与某公司甲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公司甲向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用128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甲辩称:某公司诉称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年7月22日,怀化市城乡规划技术审查小组原则同意某公司修改后的设计方案,但仍然提出了4大项修改完善意见,要求完善后下一步再按程序报市规委会审议。同时,某公司甲根据市场和开发需要对规划方案和户型设计分别提出了具体意见和要求。某公司于2014年8月底才将修改好的相关规划设计方案报送某公司甲,已经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某公司甲研究后认为其局部布局不尽合理,特别是户型设计非常不理想,没有按照之前规划部门的意见和某公司甲的具体要求进行修改完善,而某公司在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要求支付第三阶段费用,双方遂产生意见分歧,导致该方案一直未能按程序报送市规委会审议。规划报审的义务主要在某公司,某公司为了报审顺利通过,以“前期方案审查费用”为名,从某公司甲领取了10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同时,规划部门对报审的相关文件原件亦由其签收保存,都充分证明了这点。鉴于上述原因,某公司甲于2015年1月重新向包括某公司在内的三家设计公司发出方案设计邀请,明确方案优越者中标,某公司应邀再次参加方案竞标,但仍不符合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第二次参加方案设计邀请竞标,本身意味着自己默认了或者是以行为表明了其不再履行原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某公司甲已依约支付了前面两次的设计费,第三次支付15%,即69万元,支付时间在规划评审通过后三日内,但某公司的初步方案一直没有通过规划评审。某公司在规划评审还没有通过的情况下,要求某公司甲支付该阶段费用无理。按照相关法律和相关工作流程规定,规划局总工室对某公司提交的规划方案进行初步审查,综合相关意见形成会议纪要,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再修改设计方案,重新提交后,总工室审查修改图件,如此反复修改数次后尚需要听证及批前公示,然后需要经市规划评审委员会规划评审会通过,总工室再综合相关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报办公室按程序下达正式规划许可证批文。通过了上述程序,某公司才能够依据审查通过的规划方案和某公司甲的具体设计要求进行下一阶段的初步设计,待初步设计评审通过后,才能够进行下一阶段的施工图设计。在规划评审都还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后续设计系无本之木,某公司不可能也无法进行后续初步设计,更不可能进行再下一步的施工图设计,某公司称自己完成了部分施工图设计纯属无稽之谈。某公司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某公司,并非某公司甲单方面无理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某公司称由于某公司甲自身原因没有将规划方案提交规委会评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某公司甲反诉诉称:某公司甲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付费时间由交付设计文件所决定,某公司甲已依约支付了前面两次的设计费,第一次定金46万元、第二次设计费46万元,以及原本不在某公司甲合同支付范围内的“前期方案审查费用”10万元,共计102万元。第二次设计费用46万元,该笔款项按合同规定本可以用定金抵扣,但应某公司要求,为表达合作诚意,某公司甲仍进行了支付。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于2013年4月送交怀化市城乡规划局进行初步审查后,该局总工室提出修改、调整意见。同年7月22日,怀化市城乡规划技术审查小组对于某公司修改后的设计方案要求完善后下一步再按程序报市规委会审议。同时,某公司甲根据市场和开发需要对规划方案和户型设计分别提出了26条和8条具体意见和要求。某公司于2014年8月底才将修改好的相关规划设计方案报送某公司甲,已经严重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设计费估算为460万元,系以拟规划的总建筑面积28.8万平方米,16元/平方米价初步框算。实际设计费约定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但某公司还无法进入初步设计概算程序阶段(施工图设计概算)。根据某公司提交规划局审核的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约25.2万平方米,合同实际总价只应为403.2万元,故某公司应从已按10%比例收取的设计费中另外返还5.68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取设计费的千分之二,据此,以该项目应收设计费403.2万元计算,某公司每天应减收或赔偿8064元。即使从2013年7月22日“技术审查会议纪要”要求完善、修改之日起算,到2014年8月底才将修改好的相关规划设计方案报送某公司甲为止,亦延误近400天,某公司应减收或赔偿某公司甲322.56万元。某公司甲考虑其经济赔偿承受能力,暂按照该金额的50%计,某公司亦应该支付赔偿161.28万元。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设计费46万元;某公司因延误交付设计资料等违约赔偿1612800元;某公司返还某公司甲“前期方案审查费用”10万元;某公司返还估算设计费与实际设计费差额款5.68万元。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反诉辩称:某公司按照怀化市规划局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方案修改工作,并且通过了怀化市的技术审查,不存在某公司甲反诉所称的2014年8月底才修改好方案的说法。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完成了方案修改(从设计方案完成后电脑自动生成的完成日期可以看出),并提交了某公司甲,某公司甲按照规定时间交到了怀化市规划局,怀化市规划局出具了意见:该方案经规划技术审查并修改完善,规划技术指标符合要求(见附表),我局原则同意该方案。至此,某公司已经完成了项目规划评审前的全部工作。该设计方案没有通过规划评审的原因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设计方案通过技术审查后,要通过规划评审的剩余工作都与设计单位无关了,主要是规划局系统内部的事情,只要某公司甲的合作伙伴怀化市城建投将该方案上报,就可以顺利的通过怀化市规划局的规划评审。既然已经通过了技术审查,那么设计方案就应该冻结了,不需要再做大的修改就能通过规划评审,就不可能出现某公司甲反诉所称的要按照“26条和8条具体意见和要求”进行修改,因为那样的工作量几乎是把原方案推倒重来了。而实际上,某公司甲提出的所谓“26条和8条具体意见和要求”,并不是在设计方案通过技术审查之前提出来的,而是在一年多以后的2014年10月28日提出来的。2012年9月6日,某公司甲董事长赵卫吾就在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上签字“同意按照此方案进行会所、幼儿园施工图设计”并加盖了某公司甲公章。在没有通过规划评审的情况下,某公司甲就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说明某公司甲刚开始时对某公司的设计方案非常满意,之所以后来某公司甲会多次要求某公司修改设计方案,一方面是由于股东众多,欣赏水平和品味不同,造成意见不统一,另一方面是因为市场发生重大变化,要求某公司重新设计。因此设计方案没有通过规划评审不是因为某公司原因造成的,某公司没有过错,某公司甲在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由于某公司甲毁约,某公司只完成了前两阶段的设计工作而正式设计方案早在2012年9月6日就已经交给了某公司甲并签收,合同没有约定所谓修改方案的交付时间,所以某公司甲提出要求某公司支付违约赔偿款没有合同依据。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返还估算设计费和实际设计费差额5.68万元没有依据。只有在某公司的初步设计方案确定下来,并且完成施工设计概算后才能确定实际设计费用的多少,而某公司还没有完成规划评审进入施工图设计阶段,所以无法按照施工图设计概算来进行费用核定。另该设计方案的规划建筑面积在不停的变化,没有最终确定。因此,某公司甲提出要某公司返还估算设计费和实际设计费差额款5.68万元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某公司甲的全部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某公司(设计人,乙方)和某公司甲(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欣鑫雅园(后取名菁华港湾)工程设计;设计分项目包括设计规模3-33层、建筑面积288000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费率每平方米16元,估算设计费460万元,设计费按实际完成施工图面积结算。第三条约定“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有:地形图及电子文档;规划部门规划设计要点;建设方设计任务书等”,提交日期为2012年5月28日前。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概念性方案,提交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2、正式设计方案,提交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3、初步设计文件,提交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以规划评审通过时间顺延;4、施工图设计,提交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以建设局初步审查通过时间顺延”。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460万元,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10%定金为46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10%为46万元,正式方案完成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15%为69万元,规划评审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20%为92万元,初步设计评审后三日内;第五次付费30%为138万元,施工图设计完成后三日内;第六次付费10%为46万元,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第七次付费5%为23万元,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内”。该条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三阶段完成并付相关费用后,乙方无条件提供所有电子版数据资料;施工设计阶段按甲方进度分期进行时按该阶段实际完成面积及份额核付设计费…”。合同第6.1.1条约定:“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划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订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合同第6.2.4条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第七条违约责任: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当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7.4条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阶段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甲于2012年6月1日向某公司支付定金46万元;2012年9月11日,某公司完成设计方案后,某公司甲支付了第二次设计费用46万元;另某公司以“前期方案审查费用”的名义,从某公司甲领取了10万元,某公司共计收到某公司甲102万元。某公司于2012年9月6日向某公司甲交付了设计方案,某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赵卫吾在某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上签字“收到正式设计文本3套,同意按此方案进行会所、幼儿园施工图设计”,并加盖了某公司甲公章。某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送交怀化市城乡规划局进行初步审查后,该局总工室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怀化市菁华港湾规划建筑方案初审意见”,就该项目规划指标情况提出了7大项修改、调整意见。某公司据此修改后,怀化市城乡规划技术审查领导小组就修改后的设计方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第18次《怀化市城市规划技术审查会议纪要》意见为:“该项目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符合规划要求,并原则同意该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同时要求按相关规定完善该地块用地性质调整审批程序后报市规委会审议”,同时提出了四项修改完善意见。2013年8月22日,怀化市规划局总工室向怀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HG2013FFS021的《建设项目方案审查规划服务通知书》,通知其菁华港湾项目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已于2013年7月12日经18次技术审查会议审查,务必尽快组织设计单位按照审查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优化,并在2013年9月15日前送该局审查,修改意见为5条。2014年6月13日,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2014年9月15日,某公司甲法定代表人赵卫吾在某公司修改后的方案上签字“同意此方案”。但同年10月28日,赵卫吾又提出了“26条和8条具体意见和要求”,要求某公司重新修改。某公司甲于2014年12月10日向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由于你们前期设计力量不足等原因,造成至2013年10月中旬才通过怀化市规划局技术审查……之前传真给你们的关于户型设计的21点建议你公司根本没有参照,时至今日户型设计都没有完善好,才导致意见分歧……”。2015年1月9日,某公司甲邀请包括某公司在内的三家设计单位设计方案,方案优越者中标,未中标单位由该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设计费等费用。某公司甲向某公司支付了未中标单位的5万元设计费用,并于2015年2月5日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贵公司的设计方案经多次修改仍不能通过规划评审,也不符合我公司要求,我公司董事会决定采取竞标的形式重新设计方案,并通知贵公司参与竞标。2015年1月30日,贵公司将竞标的设计方案送到我公司,2015年2月2日,我公司股东对参与竞标的设计方案进行评选,贵公司的设计方案未被选上。故我公司特通知贵公司解除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某公司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5年3月31日回函,表示对某公司甲解除合同的行为疑惑,但尊重其选择,同时表示因其解除合同造成了重大损失,要求某公司甲依据合同支付第三次付费69万元,酌情减免,按80%收取。双方就合同解除及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由此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账单、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箐华港湾规划暨建筑设计方案》、《怀化市菁华港湾规划建筑方案初审意见》、《怀化市城市规划技术审查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某公司与某公司甲就菁华港湾的设计事宜协商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从设计方案完成后电脑自动生成的完成日期可以看出,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完成了设计方案的修改;某公司甲于2014年12月10日向某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称“2013年10月中旬才通过怀化市规划局技术审查”,由此可见,某公司甲所称某公司于2014年8月底才将修改好的设计方案报送给其,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6.2.5条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作必要调整补充”,据此,规划报审的义务人是某公司甲,某公司只负责对设计方案的修改调整。怀化市规划局就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出具了原则同意该方案的意见,某公司甲在设计方案通过技术评审后于2014年6月13日向某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于2014年9月15日对某公司修改后的设计方案签字“同意此方案”,但同年10月28日又提出“26条和8条具体意见和要求”,因此,某公司完成该项目规划技术论证分析后,某公司甲根据市场需要多次调整修改意见,未将某公司再次修改后的设计方案按程序报送怀化市规委会审议,致使该设计方案最终未通过规划评审,责任在某公司甲。某公司甲以某公司的设计方案经多次修改仍不能通过规划评审,也不符合其公司要求为由,于2015年2月5日通知某公司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某公司收到某公司甲的解除合同通知后于2015年3月31日回函表示尊重其选择,且双方自此也未再履行合同,故可确认本案合同已因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15年3月31日予以解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后,此前某公司已经完成的设计工作,某公司甲应当按照合同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某公司的工作量已进行到通过了怀化市规划局的技术审查,尚未通过规划评审,其工作量对应于第三阶段规划评审通过后的付费69万元。因某公司没有全部完成第三阶段的设计工作,只完成了通过怀化市规划局的技术审查工作,某公司请求法院召集专家论证其完成技术审查工作在本阶段的工作量是否达到“超过一半”的标准,而某公司甲表示不同意。参照某公司甲提交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批流程图》,设计单位在通过技术审查,根据会议纪要修改设计方案后,其他工作为规划局内部的审查程序,由此看来,某公司已经完成的该阶段设计工作量超过了50%,某公司甲应支付的设计费为69万元。考虑设计工作量未经专业人员评审,设计方案最终也未采用,本院酌情确定某公司甲应当给付某公司该阶段设计费为49万元。某公司甲在签收设计方案时注明“同意按此方案进行会所、幼儿园施工图设计”,某公司也已进行了该项施工图设计工作,因该项施工图设计的工作量明显不及总施工图设计量的一半,按该阶段设计工作对应第五次付费13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工作量不及一半应付50%”为69万元。鉴于施工图设计工作本应在规划评审后进行,而某公司根据某公司甲要求在规划审批尚未通过就开始了会所、幼儿园的施工图设计,双方均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按10万元计付此项设计费用,故某公司甲应当继续给付某公司设计费共计59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某公司甲履行了交付定金46万元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且定金46万元包含在总设计费用460万元的付费之中。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开始了某公司甲委托的设计工作,在某公司提交正式方案后,某公司甲向其支付了第二次付费46万元,故定金46万元属于某公司甲应向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本案就该46万元款项不存在定金不退或双倍返还等担保法意义上的定金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因此本院对某公司甲反诉要求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设计费用4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某公司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于2014年8月底才将修改好的相关规划设计方案报送某公司甲,其要求某公司承担延期交付设计资料违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设计资料等违约赔偿16128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甲要求某公司返还估算设计费与实际设计费差额款5.68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多退少补”。但某公司并未完成施工图的设计,无法根据施工图设计概算来进行费用核定,某公司甲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没有“前期方案审查费用”的约定,某公司甲反诉要求某公司退还“前期方案审查费用”1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深圳某公司与湖南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二、湖南某公司给付深圳某公司设计费59万元;三、深圳某公司返还湖南某公司“前期方案审查费用”10万元;四、上列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抵减后,实际由湖南某公司给付深圳某公司设计费49万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深圳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湖南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深圳某公司负担8798元,湖南某公司负担7522元;反诉受理费12319元,由湖南某公司负担11739元,深圳某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剑璞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李梓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登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