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刑初3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俄某,无业。2015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牟平区看守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公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俄某于2015年7月份,先后窜至烟台市牟平区瀛洲宁海小区、烟台市芝罘区上塔路等处,实施入户盗窃作案2起,盗得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小米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俄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俄某于2015年7月份,先后窜至烟台市牟平区瀛洲宁海小区、烟台市芝罘区上塔路等处,实施入户盗窃作案2起,盗得现金人民币2700余元、小米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所盗财物被被告人俄某挥霍。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俄某窜至烟台市牟平区瀛洲宁海小区14号2单元2楼东,采取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住处,盗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700元。2、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俄某窜至烟台市芝罘区上塔路47-7号,采取攀爬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程某住处,盗得被害人程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小米手机1部,所盗小米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6日凌晨我起来上厕所时隐约看到我家厨房有个人影,我打开厨房的灯并跑回卧室喊声,但我没听见厨房有声音,我过去听听没有声音就回卧室睡了,5时左右我去厨房做饭时发现厨房的窗户开一半,厨房操作台上有脚印,我就知道家被盗了,后我发现我和我外甥女的包都不见了。我的包里有500元现金,我外甥女的包里有人民币1200元、港币500元,我包里还有一把大众朗逸的车钥匙,偷东西的人把两个包扔在我们小区里,后我们小区的人捡到还给我们了,现金和车钥匙不见了。(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我住在烟台市芝罘区上塔路47-7号。2015年7月31日3时30分左右,我听见厨房有勺子落地的声音,我以为是我女儿照顾小孩子找东西吃,这了会儿没有声音了,我感觉不对就起来看了下,我发现厨房的窗被打开了,我女儿的手提包放在厨房灶台上,窗台上有个脚印,我对象从厨房窗户往外看,发现一个穿雨衣的男子顺着楼外的排水管往下跑,我就报警了。我家丢失的东西有我女儿包内的400余元钱,我背包里的600余元钱,还有一部小米智能手机一台,是黑白色的,2012年4月买的,当时价值3000余元。2、证人证言证人布点孙杰证实:我认识俄某。2015年7月初,我和布点木且到烟台找到俄某。我和布点木且到牟平偷了四次,还有一次是我、布点木且、俄某打车到牟平,后俄某自己走了,我们分开去偷的。我没有和俄某一起偷过东西。3、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带领被告人俄某依法指认其盗窃现场的情况。4、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5年8月1日立案侦查。(2)移送案件知道书,证实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在烟台市牟平区,该局案件移送至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3)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俄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俄某系被抓获到案。(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俄某指认的作案现场中两起的作案手段及所盗物品数量、特征与被害人李某、程某的陈述一致,其余未发生过被盗情况或被盗物品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只能认定被告人盗窃李某、程某的两起。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俄某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露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