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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6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1997年10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甲在位于余杭区良渚街道原谢村村的运河新城新开挖河道及闸站工程一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河道工程”)施工前,擅自在该地块堆放建筑垃圾。2014年12月23日河道工程开工后,被告人陆某甲于当月26日纠集多人到工地阻拦施工方清运其堆放的建筑垃圾,并在和工地负责人符某协商期间���出合伙参与工程的要求,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人陆某甲又于当月27日、29日纠集多人到工地阻碍施工。2015年3月12日该工地又开工时,被告人陆某甲再分别于当日、次日纠集多人到工地上阻碍施工并以此相要挟,以迫使被害人符某给其补偿。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陆某甲从被害人符某处取得向其支付十万元工程款的协议1份,其中4万元为现金,6万元为欠条。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且部分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陆某甲辩称,1)其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是倪某、丁某主动联系其表示因运走了其堆放的建筑垃圾而自愿赔偿其购买建筑垃圾的钱以及支付之前拖欠其的工资1万余元,共计4万元,另外6万元是杨某、倪某等人因未能遵守将工程交其承接的承诺而自愿给其的补偿,只在倪某未就工程事项与其谈妥前带了几个朋友去过工地一次,要求倪某给其一个明确的答复,并未阻拦工人施工;2)被害人符某与工程没有关系,其也没有就钱的事情联系过符某,被害人符某是代表倪某等人与其签订协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陆某甲在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原谢村村的运河新城新开挖河道及闸站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前,擅自在该地块已被征用的土地上堆放建筑垃圾。工程开工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4年12月26日纠集多人以堆放的建筑垃圾系其等人所有为由阻拦施工方清运建筑垃圾,并提出合伙参与工程的要求,因协商未果,被告人陆某甲又于当月27日、29日、2015年3月12日、13���纠集多人到工地阻碍施工,并以此相要挟,迫使被害人符某同意给付其补偿款10万元。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陆某甲从被害人符某处取得人民币4万元及金额为6万元的欠条。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谢村运河新城承包工地,2014年12月26日,有几名男子到工地上将挖机拦停,并称工程所在土地是对方村的,如果想施工,要将对方之前倒在工地上的一堆建筑垃圾的钱赔给对方,在其同意次日给付1万元后对方才离开,次日,对方又有10余人到工地,并表示前一天谈定的1万元只是赔偿建筑垃圾的钱,对方还要参与工程,其表示拒绝后,对方又拦停挖机,工程也因此停工一个上午,同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2日、同年3月13日,对方均到工地阻拦施工,13日当天,对方还表示不参与工程也可以,但要给对方一些钱,其因受到对方要打其的威胁,且对方经常拦停施工导致损失,被迫同意给对方4万元,但对方提出至少要10万元,其只得先支付了4万元,并于同年3月15日向对方出具了6万元的欠条(约定在9月底支付),在出具欠条时,其得知对方叫陆某甲,联系电话是139××××2399,之后因不堪对方骚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辨认出林达是参与拦停挖机、作势要打人的男子,且在被告人陆某甲从其处拿走4万元时也在场的事实;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陆某乙、丁某合伙做工程,三人将从金里平处承接到的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运河新城开挖河道及闸站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害人符某,该工程所涉的谢村村的土地已经全部被征用拆迁;2014年12月26日上午,其接到施工现场管理员朱某的电话得知在清理一堆阻碍施工的建造垃圾时,谢村村村民被告人陆某甲带着6个人到现场阻拦施工,并称建筑垃圾是被告人陆某甲的,必须要让被告人陆某甲参股工程才能清理垃圾,后其赶至现场与被告人陆某甲协商,并告知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害人符某,但被告人陆某甲坚持要合伙,其只得让被害人符某处理该事,2014年12月27日、29日、2015年3月12日、13日,被告人陆某甲均带人到现场阻拦施工,并强行拦停施工的挖机和推土机,2015年3月14日,被害人符某打电话告诉其已经同意被告人陆某甲给付10万元钱的要求,之后建筑垃圾被清理掉,被告人陆某甲也未再到工地阻拦施工,其听被害人符某说先给了被告人陆某甲4万元现金,并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欠条,其认为被害人符某是因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导致无法施工,被迫给予被告人陆某甲钱款的;以及被告人陆某甲曾找其称欲参与工程建设,但其等人无法满足对方的要求,故没有谈成,另证实其和杨某投资成立了杭州某甲土石方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承建项目过程中会遇到一些村民提出入股要求,实际是不出资而欲分得一定的好处,如果不答应就以各种方式阻拦施工的情况,其等人没有办法也只得被迫答应对方的要求,对方有时候会帮忙看管一下工地,待工程结束前其等人会给予一定的钱款;被告人陆某甲在2013年左右帮忙看管过勾运路上的场地平整工程3、4个月,其支付过被告人陆某甲1万元工资,当时工资已经结清,被告人陆某甲也没有提出异议,其和被告人陆某甲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人陆某甲也没有在杭州某甲土石方有限公司投资过,其也没有向被告人陆某甲承诺过工程做到哪个组就让哪个组的村民做,其和杨某均没有答应过让被告人陆某甲看管谢村一组的河道工地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倪某二人出资成立杭州某甲土石方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甲没有出资入股过该公司,只在2013年左右帮其管过工地,其支付过1万元工资,其与被告人陆某甲之间没有经济纠纷;运河1组的河道开挖工程是倪某出面联系的,其也参与该工程的建设,被告人陆某甲从未就河道工程的承包问题来找过其,但其知道被告人陆某甲有阻挠河道工程施工的行为,还在路遇被告人陆某甲时提出如果有需要,其可以出面帮被告人陆某甲说说话,但被告人陆某甲表示不想让其为难的事实;4、证人丁某、陆某乙的证言,证实丁某、陆某乙和倪某合伙从金里平处承接到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由良渚组团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谢村1组河道开挖工程,上述工程所涉土地已被征用,二人均听倪某说起过在前期施工过程中遇到过阻碍,但具体是倪某在负责处理的;证人丁某的证言还证实倪某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分包给一河南人事实;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底,倪某和丁某合伙承接了位于良渚街道谢村(一组米行桥)梁山码头好运路到底位置的工程,并将其中的烂泥工程发包给被害人符某,其帮被害人符某找来做工程的挖机,并负责管理挖机;2014年12月26日下午,有5、6个人到工地阻拦施工,被害人符某与对方进行了协商,次日,对方又到工地要求停工,其等人停工后再次找来被害人符某与对方协商,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12日及13日均有人到工地叫停施工,每次都是被告人陆某甲领着5、6个人到工地,一伙人很凶地要求停工,否则就要将挖机锁住,以及其认为对方阻拦施工的目的是为了敲诈一些钱款的事实;6、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挖机驾驶员,应朱某的要求从2014年开始在谢村一河道开挖工地上开挖机,其知道被害人符某有参股该工程;2014年12月26日、27日、29日,均有人到工地采用站在挖机旁等方式阻拦其干活,其电话联系朱某并按朱某的要求停止施工,2015年3月12日、13日,又有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其也停工,对方未采用暴力威胁手段,但表示要谈好后才能施工,但具体谈什么问题其不清楚的事实;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陆某甲曾让其帮忙联系杨某、倪某等人欲参股谢村河道开挖工程,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工程项目部刚进场时,其应被告人陆某甲的要求陪被告人陆某甲到工地去找倪某,并电话联系了倪某,后倪某与被告人陆某甲碰面并交谈,谈话的内容其没有关注,因双方都是其朋友,其遂表示“你们都是谢村人,谈谈好么好了”的事实;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从被告人陆某甲处得知被���人陆某甲在自己村的工地上做土方方面的工作,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4时许,其应被告人陆某甲的要求去过运河旁的谢村工地(其没有问到工地上去的原因),当时工地上有推土机在作业,其看见被告人陆某甲和4、5名男子交谈,过了二三十分钟,被告人陆某甲告诉其没事了,二人一起离开工地,其不认识姚某,只是听被告人陆某甲在与对方聊天时说起过这个名字的事实;9、证人傅某(谢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谢村1组被征用的土地上有一河道开挖工程,该工程是良渚组团负责的,与村里没有关系,其没有听说过要将该工程交给村民做,被告人陆某甲也没有就该工程的承包问题找过其的事实;10、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陆某甲认识10余年,平时被告人陆某甲没有固定工作,主要是帮人管工地,2011年左右,其曾���为担保人帮被告人陆某甲向银行贷款30万元,其中5万元用于投资到被告人陆某甲哥哥的公司,9万元向其购买了一辆汽车,另16万元如何使用其不清楚,其也不知道被告人陆某甲有无投资杨某的杭州某甲土石方有限公司的事实;11、接受证据清单、合同协议书、项目工程经济责任合同、土方协议,证实金里平与陆某乙、倪某签订协议,将杭州余杭良渚组团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新城新开挖河道及闸站工程一标段工程的施工等相关事宜以责任承包的形式转包给陆某乙、倪某;2014年12月18日,丁某、倪某与被害人符某签订协议,将上述工程的基坑土方开挖及平整项目发包给被害人符某的事实;1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欠条、收款凭证,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陆某甲随身的单肩包内扣押1张6万元��欠条及收款凭证,其中欠条载明“符某欠谢村1组河道整治工程余款陆万元整(60000元整),既时于陆某甲代收”,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收款凭证载明“位于良渚镇谢村一组米行桥河道整治工程,今陆某甲收到符某工程款(包括建筑垃圾费用壹万元)合计肆万元整(40000元),余款陆万元(60000元)到该工程完工前一次性付清,大概时间九月底前,收款人:陆某甲,付款人:符某”,落款时间2015年3月15日的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工商企业注销证明复印件、杭州市余杭区国税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实杭州古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左右开始办理税务注销手续,2015年5月25日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1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陆某甲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陆某甲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6、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吴成刚是最后一次与其一起去符某处的吴成刚;姚某是叫来其他人的姚某;蔡某是姚某叫来的去过工地3次,并站在工地上吓唬对方的“阿飞”),归案之初供称杨某成立杭州某甲土石方有限公司时其曾投资18万元,另外还有谢村其他组的人员加入该公司,当时杨某等人口头约定公司承接到的工程在哪个组的土地上,工程就交给相应的组里的人员承接,大家都赚点钱;2014年12月,其得知杨某等人承接了其所在的1组土地上的河道开挖工程,故电话联系杨某欲按照之前的口头约定承接该工程,但杨某称该工程是杭州某甲土石方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倪某负责的,其遂又电话联系了倪某,但倪某要求其将其倒在工程所涉土地上的建筑垃��装运掉,其怕建筑垃圾运掉后合作工程的事情也谈不成,故不同意,倪某坚持要先运掉垃圾后谈合作的事,故在放样当天,其到工地上阻拦对方装运其的建筑垃圾,倪某遂叫来被害人符某,被害人符某又叫来6名男子强行将其拉到一边,并强行搬建筑垃圾,其见状电话联系姚某,告知有人要运走其的建筑垃圾,还打其,让姚某帮忙,姚某又带来“阿飞”(经辨认为蔡某)等7、8个人到场以壮声势,并吓唬对方,后其和倪某在工地上进行协商,但未果;之后第4天,倪某表示同意补偿其钱款,其也同意倪某等人将建筑垃圾运走,但建筑垃圾运走后,其承接工程的事没有谈好,其又找了之前姚某找来的“阿飞”等6、7个人到工地上阻拦施工3次,倪某告诉其工程已经发包给被害人符某,让其自己与被害人符某谈建筑垃圾赔偿款、其的工资(之前帮杭州某甲土石方有限公司看��工地时公司欠其1万余元工资)及额外的补偿款,故其又与被害人符某在工地上谈了2次,在被害人符某家中谈了1次,最终谈定包括建筑垃圾赔偿款、其的工资及补偿款在内共支付其10万元,其不再要求参股工程,其从被害人符某处拿到了4万元,其余6万元,被害人符某向其出具了欠条,以及期间,倪某曾提出补偿其6万元的意见,但其认为如果不在该土地上施工,其可以将该土地用于倒土赚钱,故未同意;后辩称倪某等人在强行将其的建筑垃圾运走后,考虑到未遵守承诺让其参与工程而自愿以工资的形式给付其补偿款6万元,另4万元系其的工资及建筑垃圾的赔偿款,其因倪某让其管理一下该工地,故每天到工地上查看一下,其并未带人到工地阻拦施工。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辩称,1)其未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是倪某、丁某主动联系其表示因运走了其堆放的建筑垃圾而自愿赔偿其购买建筑垃圾的钱以及支付之前拖欠其的工资1万余元,共计4万元,另外6万元是杨某、倪某等人因未能遵守将工程交其承接的承诺而自愿给其的补偿,只在倪某未就工程事项与其谈妥前带了几个朋友去过工地一次,要求倪某给其一个明确的答复,并未阻拦工人施工;2)被害人符某与工程没有关系,其也没有就钱的事情联系过符某,被害人符某是代表倪某等人与其签订协议的,经查,1)在案的被告人陆某甲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其因要承接工程的事没有谈好等原因而多次纠集人员到工地上阻拦施工,上述供述和辩解与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朱某、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甲多次纠集人员到工地阻拦施工;2)在案的被害人符某的陈述、证人倪某、朱某的证言、土方协议、欠条、���款凭证等书证、被告人陆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符某实际承接了余杭区良渚街道运河新城新开挖河道及闸站工程一标段工程的基坑土方开挖及平整项目,并与被告人陆某甲多次交涉,最终向被告人陆某甲交付了本案所涉的4万元款项,并出具6万元的欠条;3)被告人陆某甲关于是倪某、丁某、杨某等人主动联系其自愿支付其10万元钱款的辩解既得不到上述证人证言的印证,亦与在案的被害人符某关于系因受到对方威胁,且对方经常拦停施工导致损失才被迫同意给对方钱款的陈述相互矛盾,结合被告人符某在从被害人符某处获取钱款前多次纠集人员阻拦工地施工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陆某甲以阻拦施工等方式要挟被害人符某,敲诈被害人符某的钱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等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陆某甲退赔被害人符某人民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周燕萍人民陪审员  许亚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瑜 关注公众号“”